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昭民二初字第258号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左贤才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文化馆
二、基本案情
原告是从事服装加工的个体户,因曾获昭平县十大最佳歌手的荣誉称号,因此昭平县文化馆有演出任务时,便雇请原告随团演出。2013年10月10日应被告的邀请,原告在随团演出途中,因被告的司机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车速,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由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肇事司机邱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贺州市人民医院、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1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左锁骨中外段骨折;左肱骨Ⅰ°开放性粉碎性外科颈骨折;右喙突骨折;胸6、8、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颈椎6-7左横突骨折;肺挫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裂伤。原告因伤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其姐夫黄文康护理,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黄文康护理期间被告同意向其支付20天每天150元的护理费。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在昭平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其休息叁个月,休息期间需1陪人陪护照顾,加强营养等。原告出院后,被告为其办理新农合医药费用报销,医疗管理中心补偿了医疗费40 027.02元,该款已由被告收取。
另查明,原告父亲左德昌生于1944年8月11日,左德昌生育了一子一女。
三、案件焦点
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有据?
四、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在有演出任务时即雇请原告参加并向原告支付相应酬劳,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为雇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之规定,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依法应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完全责任。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参加演出属个人爱好而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误工费22650元(151天×15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为51天,出院后全体时间为三个月,合计应为141天。原告系个体户,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来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其标准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一项计算,原告也同意按此标准计算,即36 157元/年÷365天×141天=13 967.5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6 040元(151天×40元)。因原告受到的是重伤,在其住院期间予以营养补充符合情理,即51天×40元/天=2 04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也建议其在全休期间予以营养补充,故可以参照住院期间的标准适当给予每天20元来计算,即90天×20元/天=1 800元,以上营养费合计3 84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 040元(51天×40元)。原告该项请求未超出规定,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26 550元,其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两个人陪护,一人为原告姐夫黄文康,一人为原告妻子。黄文康的护理费被告已同意按150元/天计算,合计应为3 000元(20天×150元/天)。原告妻子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近三年来收入的情况,但其请求1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一项计算,应为36 157元/年÷365天×141天=13 967.5元,以上护理费合计16 967.5元;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177 118元。原告该项计算合理,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抚养人左德昌的生活费4 945.7元,原告该项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 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职员的过错,造成原告构成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 000元;原告诉请停业门面租金损失5 000元。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停工,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也是事实,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属其享受的新农合报销药费40 027.0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就不能取得医疗保险部门补偿的相关医疗费,且依照昭平县卫生局、昭平县财政局昭卫新农合[2014]3号《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技术方案的通知》规定,交通肇事者、无证驾驶、以及应当由工伤保险或者第三方承担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补偿范围。被告虽取得了医疗费补偿,但该款项的所有权仍应归医疗保险部门,故原告诉请医疗费补偿归其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损失合理部分为:误工费13 967.5元、营养费3 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040元、护理费16 967.5元、伤残赔偿金182 063.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 945.7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停业门面租金损失5 000元,合计
233 878.7元。
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文化馆赔偿原告左贤才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停业门面租金损失等共233 878.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雇佣劳动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被告如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雇主应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辩解原告是出于自身爱好才去参加被告组织的演出节目,这并不能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法院依法作出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