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昭民二初字第95号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覃明庆
被告:黄洪杰
二、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是同村同寨的村民。2008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就承包柑果果园的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种植在那养洞(地名)面积为2亩柑果园转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7年,即从2009年起至2015年止;每年承包经营费为2000元;承包期限届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包经营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其果园转给被告承包经营管理。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曾因果树种植过密,影响柑果产量而需要间伐的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该果园变成无人管理的状态。同时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果园承包费。2014年4月22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三、案件焦点
1.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承包费;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四、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包果园后,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经营管理好果园,但其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的前提下,即放弃了对果园的经营管理,这是其不履行义务的表现。被告也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对此,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给付,因双方协商未果而没有实现。可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也表明不履行协议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承包经营管理一年后,与原告口头协商解除协议的辩解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否认,故,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承包费问题,这在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按每亩壹仟圆租金支付给甲方,甲方面积两亩,一年租金就是贰仟圆整……。”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付承包费,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2000元,其计算数额没有超出约定的合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2.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来看,承包期限为7年,即从2009年起至2015年止,现仍在合同履行期间。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给付相应年限的承包费,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反驳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覃明庆与被告黄洪杰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被告黄洪杰向原告覃明庆支付2009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12000元。
五、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应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包原告的果园后,应该按合同约定管理好果园。但其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情况下,擅自对果园的经营管理。被告的实际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既然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因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2000元是合法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