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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已经分割的财产复婚时是否为共同财产

--原告邱海燕诉被告林胜锋离婚纠纷案
作者:黄冰海  发布时间:2014-12-01 10:14:04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3)昭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邱海燕

被告:林胜锋

二、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后双方于1992年8月自愿到昭平县富罗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5月双方生育儿子林文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10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得到改善。2012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1月16日经过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一、原告邱海燕与被告林胜锋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文韬读书期间的抚养费由原告邱海燕与被告林胜锋每月各支付700元,教育费每年每人各承担5000元,该款项打入林文韬的银行账户。三、位于昭平中学内的房屋一套及车库一个归原告邱海燕所有,原告邱海燕一次性补偿被告林胜锋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在给付被告时,被告即搬出该房屋。四、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手提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归被告林胜锋所有。剩余的财产归原告邱海燕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5000元给被告。五、被告林胜锋所领取的退房款30000元,原告邱海燕放弃主张,被告一次性补偿2000元给原告。六、银行贷款28970元,由原告邱海燕与被告林胜锋各负担14485元。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邱海燕负担。协议离婚以后因顾及儿子的感受,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到昭平县民政部门进行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矛盾仍然无法解决,感情仍然未得到有效改善,矛盾进一步加深。2013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儿子林文韬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案件焦点

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已经分割的财产现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否进行重新分割?

四、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认为在2013年1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时调解处理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该财产已经升值,要求重新分割该财产。法院认为,就原、被告前段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2013年1月16日离婚时已经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且生效,1月22日结婚时双方对财产没有进行约定,之前分割的财产应属于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提出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复婚后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提出要求重新分割该财产的主张理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婚前财产的问题,而本案的特殊性又在于原、被告是离婚后“闪复闪离”,双方对财产没有任何约定,从民俗来说貌似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从法律角度来说,这已经是婚前个人财产了,此依据则是前一次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来说都是有约束力的。

值得提示的是,现在的社会闪婚闪婚又复婚的人很多,对夫妻之间的财产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何界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为此,《婚姻法》及相关解释对此都作了规定,但仍有不少现实问题法律是无法明确界定的。为此,为维护各自的利益,建议男女双方在结婚时对财产如何处置作一个约定,即“先小人后君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责任编辑:黄显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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