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3)昭民二初字第95号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钦
被告:朱文志
被告:朱文强
二、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朱文志在和他人闲谈时,闻声听到原告李钦与被告朱文强因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猪栏旁的排水沟挖过了地界,填埋了其种植的蔬菜,当即用锄头挖泥土准备把被告猪栏旁的排水沟填平,此时,被告朱文志上前抓住李钦的锄头,被告朱文志和李钦便发生扭打,在双方倒地时,原告李钦被被告朱文志压在锄头柄上,此刻,原告妻子即拿着一块木板欲砸被告朱文志,被告朱文强顺手也拿一块木板砸向原告,击中了原告右脚。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即迅速赶到现场制止。同日,原告到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昭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钦右足第5 跖骨远端及第5趾骨近端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日,昭平县公安局作出昭公行罚决书(2013)007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朱文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伤愈出院,共住院治疗46天,花费治疗费16082.33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282.33元。2014年4月22日,两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药品是否有用于治疗右足及左腰部损伤以外疾病的药品,并列出治疗其他疾病的药品和费用。2014年6月4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钦被打后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药费为1481.76元。
三、案件焦点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造成身体健康权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
四、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2013年11月2日,原告李钦与被告朱文志、朱文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争吵、扭打的方式解决纠纷。在争吵扭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此,原被告都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8日,原告伤愈出院,共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6082.33元。原告虽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凭,但经司法鉴定其中的1481.76元为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虽是客观事实,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职业,因此,应当按农村居民误工补贴予以赔偿,即46天×56.26元/天=2587.96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920元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医院建议原告适当增加营养,但也应当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情酌情适当给予500元的赔偿是合理合法的,并未超出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6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是退休职工,已享受退休金待遇,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发生纠纷时,虽然发生争吵扭打,原告受伤,但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且原告也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在发生扭打时,被告朱文志将原告压在锄头柄上,被告朱文强拿起木板也砸中原告的右脚,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发生纠纷时,原告李钦也与被告扭打造成自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钦医药费14600.57元,护理费25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9528.53元。由被告朱文志、朱文强共同赔偿原告李钦13669.97元(19528.53元×70%);原告李钦自行承担5858.56元(19528.53元×30%);驳回原告李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该如何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使用暴力。发生纠纷时,原告也与被告发生扭打,造成了自身损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院在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判令原告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