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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作者:吴泽诚  发布时间:2014-12-01 10:12:30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3)昭民一初字第43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汝敬

被告:覃尚文

二、基本案情

2011年8月,被告覃尚文因承包农村的几条村道建设工程,缺乏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既是同乡,又是同学,且承诺在当年年底还清借款,并支付适当利息,尔后,原告便分二次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239000元。被告即立下欠据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案件焦点

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四、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被告否认借条的内容不是其亲笔,但其并不否认借款人签名是其亲笔所写。被告作为有一定文化知识的人,应当知道和懂得其利害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从未向原告借有任何款项,但其并没有列举出任何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也予以否认。因此,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也是成立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借款,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因此,借款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有任何款项及借条是原告采取敲诈和胁迫等非法手段强迫其所签名的辩驳主张,并没有列举出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覃尚文归还原告黄汝敬借款人民币239000元,并从2012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

   五、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虽然否认借条内容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不否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按常理推断,被告作为一个有一定文化常识的人,应当懂得签字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辩解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被告覃尚文应归还原告黄汝敬借款人民币239000元,并从2012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
责任编辑:黄显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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