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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林发强  发布时间:2014-12-01 10:11:33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昭民二初字第108号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陈华

被告:昭平县惠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13年5月5日,原告黄陈华与被告惠新林业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销售油茶基地松、杂木、炭薪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在昭平县五将镇天保村瓦铺等四个村民小组的油茶基地上的松、杂木销售给原告,并由原告自行砍伐运输。同时约定,松木圆木300元/立方米,杂木圆木200元/立方米,炭薪材70元/吨。销售数量按实际出材量计算,合同签订时,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200 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半个月内办理好砍伐指标及外运指标并负责开挖林道,办理路阻、山界等其他问题,如遇路阻、山界及天气等原因不能在合同期限完成的,则予以顺延,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2013年6月14日,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合同约定范围内110亩的砍伐指标,同年8月砍伐后,由于路阻原因,同年9月原告才将砍伐的林木运输完毕,计砍伐和运输松木38立方米、杂木18立方米、炭薪材56吨,共计价款19 000元。同月,由于被告没有办理好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砍伐指标手续,致使原告不能进行砍伐,2013年12月,被告才将合同约定范围的砍伐指标办结,由此引发纠纷。2014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退还原告款项和赔偿损失。

四、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黄陈华与被告惠新林业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5月5日签订《销售油茶基地松杂木、炭薪材合同》,该合同具体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好合同约定砍伐范围内的全部砍伐指标,只是办理部分砍伐指标,致使原告不能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松、杂木进行砍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在书面答辩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终止合同,对此,本院应予以准许。对于已砍伐110亩的松木、杂木、炭薪材,计款为19 000元,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应否退还原告预付款181 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即给付被告预付款200 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砍伐指标实际砍伐林木为110亩,林木款为19 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对终止该合同无异议,因此,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的预付款181 000元。对于赔偿损失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半个月内办理好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砍伐指标,而实际上被告在2013年12月才办理好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砍伐指标,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以181 0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而这一纠纷并非借贷关系,因此原告的这一诉求不适用借贷的相关法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181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黄陈华与被告昭平县惠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5日签订《销售油茶基地松杂木、炭薪材合同》;被告昭平县惠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黄陈华预付款181 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起,以181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五、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否退还原告预付款及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好合同约定砍伐范围内的全部砍伐指标,只是办理部分砍伐指标,致使原告不能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松、杂木进行砍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及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综合本案,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该予以解除,被告应退还给原告预付款及相应银行利息。
责任编辑:黄显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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