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被确认无效
作者:黄冰海  发布时间:2014-12-01 10:10:51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昭民二初字第5号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昭平县走马乡西坪村大垌村民小组

被告:吴永昭

被告:张道继

被告:张道荣

被告:张德初

被告:张德文

被告:张先明

被告:张道生

被告:张德海

被告:张道飞

被告:张德贵

   二、基本案情

2009年9月30日,被告吴永昭拿着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逐个找到张道飞等九人,由张道飞等人在该合同签字。该合同的内容为:甲方(发包方)为昭平县走马乡西坪村大垌村民小组,乙方(承包方)为刘苏广,合同内容为发包方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位于走马乡西坪村大垌小组小冲一带林地发包给被告刘苏广经营管理。该合同还对发包林地的四至范围、承包期限、承包费金额及支付方法、交付林地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刘苏广向九人支付了定金,该定金由张德海收取并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后,因种种原因被告刘苏广没能对承包林地进行经营管理,也没有向张道飞等人支付过承包费。2013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要求解除或终止履行《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并支付拖欠承包费的诉讼(即[2013]昭民二初字第35号案)。该案法院认为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无权诉请解除或终止合同,于2013年9月18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焦点

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是否合理。

四、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确认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否无效,应先从合同主体是否合法来确定。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一方为被告刘苏广,另一方当事人为本案原告的村民张道飞等九个,合同标的物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张道飞等九人是否具备签订合同、处分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的权利是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经审理查明,张道飞等九人与被告刘苏广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其他村民的授权委托,也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张道飞等九人不享有与他人签订发包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合同的权利,张道飞等人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立法目的,违反了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无效合同的规定,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昭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不是适格当事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刘苏广与被告张道继、张道飞、张道荣、张德初、张德贵、张德文、张先明、张道生、张德海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张道飞等九人与被告刘苏广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其他村民的授权委托,也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黄显清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