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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原告吴燕玲与被告李达学、第三人左秀伟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作者:林家阳  发布时间:2014-12-01 10:06:34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昭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燕玲。

被告:李达学。

第三人:左秀伟。

【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22日,本院出具(2013)昭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为“被告李达学自愿与原告吴燕玲离婚”。调解书中另记载“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另行协商解决。”2014年1月22日,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座落于昭平县五将镇古店村下坎组191号的房屋各占一半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30日,左秀伟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5月4日,本院依法通知左秀伟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是母子关系。1994年,被告与其弟李达贵分家,第三人和李瑞匡(被告之父)随李达贵生活。2008年,原、被告婚生长女李梦连出嫁,后把户口迁出。2011年6月,原、被告拆除第三人和李瑞匡的泥砖结构房后,在其一半宅基地上共同出资建设座落在昭平县五将镇古店村下坎组191号的第一层房屋,另外一半宅基地为李达贵建房所用。该房屋属于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户。2012年5月,原、被告在原来房屋基础上加建第二层房屋。该房屋为砖混结构,第一层面积约64平方,第二层约70平方,第一层为两房一厅一厨一卫,第二层为三房一厅,第二层未建有卫生间和厨房。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将其户口由昭平县五将镇古店村下坎组190号迁入昭平县五将镇古店村下坎组191号即被告户口名下。建房前,原、被告未依相关规定办理相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建造审批许可手续,至今也未补办相关相关登记许可手续。该房屋第二层目前系被告与第三人及李满共同居住使用,第一层暂时没有人居住。

【案件焦点】

1.原、被告及第三人讼争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2.原、被告离婚后如何处理讼争房屋的使用权?

【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1.关于讼争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同时被告在2013年4月22日的《调解笔录》和2014年3月3日的《询问笔录》所作的陈述以及昭平县五将镇古店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讼争第一层房屋其母亲、女儿亦有出资,第二层房屋是其弟李达贵出资所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无论原告、被告各自出资的数额多少,均是夫妻共同收入,共同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对于第三人主张讼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请求房屋使用权,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满在2014年5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对讼争房屋有18500元的出资,但是无证据证实,同时其放弃对房屋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李满系对其民事权利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如何处理讼争房屋使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讼争房屋系原、被告拆除第三人和李瑞匡的泥砖结构房后,在其一半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建房前原、被告未依相关规定办理相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建造审批许可手续。讼争房屋是否属合法建造及物权归属属于相关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登记确认的问题,人民法院不能超越职权,径自通过裁判方式确认其效力和归属。但原告作为离婚时妇女一方对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应视具体情况予以适当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之规定,在讼争房屋的物权有效设立或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不论原告将来是否享有部分房屋所有权,应当保障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使用权直至讼争房屋归属确定时。因此,原告主张对讼争房屋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具体的使用方案,考虑到被告现同其母亲即第三人及小女李满一起居住的现状,讼争房屋由原告使用第一层的两个房间,被告使用第二层为宜;同时考虑到第二层没有厨房和卫生间的现状,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房屋一层的大厅、卫生间、厨房和一、二层楼梯及其附属设施为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为宜。给予原、被告对讼争房屋使用权直至讼争房屋归属确定时,能公平、合理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秩序。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昭平县五将镇古店村下坎组191号第一层房屋的两个房间归原告吴燕玲使用,第二层房屋归被告李达学使用,直至讼争房屋归属确定时;

二、房屋一层的大厅、卫生间、厨房和一、二层楼梯及其附属设施为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

三、驳回第三人左秀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第三人已预交575元),由原告吴燕玲负担575元,被告李达学负担575元,第三人左秀伟负担575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任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讼争第一层房屋其母亲、女儿亦有出资,第二层房屋是其弟李达贵出资所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无论原告、被告各自出资的数额多少,均是夫妻共同收入,共同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对于第三人主张讼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请求房屋使用权,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黄显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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