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昭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合誉自动化有限公司。
被告: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1年5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热磨机电气配套设备一套,总货价款为1039000元,货款分别于签订合同时付款40%、发货时付款30%、机器调试验收合格时付20%、保质期一年没有质量问题再付10%分四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机械设备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在保质期内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仅支付前二期应支付的货款,尚欠后二期的货款共币311700元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追索,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又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分二(2014年4月30日前付160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付151700元)次付清尚欠原告的货款311700元,并约定如被告再不依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被告还应支付逾期货款利息43638元和违约金93510元及追索债务的相应费用。付款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期限过后,被告仍没有依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付清原告货款311700元,并依付款协议支付货款逾期利息43638元,违约金93510元,律师费用14000元,共合计46284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应诉相关手续后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311700货款给原告。
【案件焦点】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双方的工业品机械买卖行为以及付款协议没有违反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和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供货、调试等义务后其合同约定应该取得的货款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尤其是在双方再次就逾期给付货款而达成的付款协议后,被告仍然没有依协议限期给付货款给原告。虽然被告在收到相关的应诉手续后给付了余下的货款给原告,但是仍然违反了付款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依协议第二条履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的违约责任。但是本案被告仅是逾期了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第一次应付款160000元的付款期限,第二次应该付款的期限没有逾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该按部分违约计算为宜,即160000×30%=4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43638元、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和协议内容有显失公平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显然缺乏理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深圳市合誉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利息43638元、违约金48000元、律师费用14000元共币105638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分期付款协议中违约行为的处理。本案中,双方就逾期给付货款而达成付款协议后,被告仍然没有依该协议规定的还款限期给付货款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依协议第二条履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的违约责任。但是本案被告仅是逾期了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第一次应付款160000元的付款期限,第二次应该付款的期限没有逾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该按部分违约计算为宜,即160000×30%=4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43638元、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和协议内容有显失公平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显然缺乏理据,本院不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