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3)昭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珍昌。
被告:卓艺义。
【基本案情】
2008年(卓艺义称2007年)被告卓艺义向原告张珍昌借款一笔, 原告卓艺义 用在昭平县委大院的一套房作抵押。2010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卓艺义尚欠借款24000元,卓艺义立下借条,约定每月归还1300元,2012年6月前还清,张珍昌退回房产证给卓艺义。卓艺义至2012年11月16日止分9次共归还11000元,尚欠13000元。经张珍昌多次催收无果。张珍昌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卓艺义归还借款13000元,并从2010年9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约四倍计付利息。2013年7月4日,卓艺义提出反诉,要求张珍昌返还已归还的利息11000元。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应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卓艺义立下借条给张珍昌,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且先后归还了11000元,属双方认可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珍昌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卓艺义没有完全履行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张珍昌要求卓艺义归还借款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卓艺义主张原借款为高息民同借贷,按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内,已归还的款项已超出本息合计数额。现立的借条的数额是按高息计算欠下的利息,高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是不应该归还的,2010年9月8日以后归还的11000元利息要求返还。而卓艺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0年9月8日双方结箅的数额为高额利息,卓艺义所立的借条也没有写明是利息。因此,卓艺义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卓艺义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珍昌要卓艺义从2010年9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约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只能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次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珍昌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被告卓艺义的反诉请求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艺义归还原告张珍昌借款13000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分段计付;
二、驳回被告卓艺义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卓艺义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借款人之间重新结算之后签下的借条是否有效。当事人亲笔签下的借款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重新立下的借条的数额是按高息计算欠下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0年9月8日双方结箅的数额为高额利息,被告所立的借条也没有写明是利息。因此,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