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2)昭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麦忠。
被告:黄新、洪海生、翟海芳
【基本案情】
被告黄新与被告洪海生是生意上合伙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在被告洪海生提供房屋作担保的前提下,借款120000元给两被告。被告洪海生、黄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两被告在借条中写明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以房屋(其中大厂房3间、平房2间、楼房四层)作抵押。同时被告洪海生将其购买房产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收执。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案件焦点】
1.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洪海生、翟海芳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与被告黄新、洪海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新、洪海生没有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理应积极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新、洪海生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新、洪海生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权利时仍未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支付违约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率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8月9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洪海生辩称借款只是100000元并不是120000元与本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被告翟海芳没有委托被告洪海生向原告借款,事后也未予以追认借款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翟海芳负归还借款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黄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在查明事实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新、洪海生共同归还原告李麦忠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从2012年8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麦忠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新、洪海生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被告洪海生、翟海芳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洪海生作为借款担保人与被告黄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八十九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新、洪海生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翟海芳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在查明的事实中,被告翟海芳没有委托被告洪海生向原告借款,事后也未予以追认借款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翟海芳负归还借款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