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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违约行为的处理

----蒙锦波诉陆培杰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陈贵健  发布时间:2014-12-01 10:00:44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2)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蒙锦波。

被告:陆培杰。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定:被告将自己承包本生产小组座落在平冲责任山(大约面积140亩)的松杂木出批给原告砍伐,总山根款为人民币20000元。事后原告就作砍伐相关的准备工作,同年6 月23日原告开始砍伐林木。2010年7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家支付了山根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条上写明林地面积为140亩,价款2万元,砍伐期限为2012年7 月25日,山主违约按山根款二倍赔偿承包人的经济损失。后来原告还没有将出批林地范围内的木头砍完被告于2011年12月初又以10000元的价款转卖给其他人砍伐,为此引起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9 日申请木格司法所对本纠纷进行调解。在木格司法所工作人员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认在原告已砍伐了出批范围内的林木的70%时被告又以1万价款将余下的林木转卖给其他人砍伐。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各意见不一而调解未果。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案件焦点】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林木买卖的基本条款内容在被告亲笔字的收条上双方均已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以超过砍伐期限原告未砍伐完已构成违约为由将协议约定出批给原告砍伐林木再转卖给他人,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该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仅履行约定义务百分之七十,将原告佘下未砍伐的百分之三十林木转给他人,属于部分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已造成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据本案情况被告应当负相应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按照山根款20000元的二倍计违约金。被告就本案的违约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应该为20000×30%×2=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是原告违约,被告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培杰赔偿原告蒙锦波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买卖合同中违约行为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仅履行约定义务百分之七十,将原告佘下未砍伐的百分之三十林木转给他人,属于部分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已造成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据本案情况被告应当负相应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按照山根款20000元的二倍计违约金。被告就本案的违约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应该为20000×30%×2=12000元。
责任编辑:黄显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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