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3)昭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卢日辉。
被告:卢从永。
被告:卢发始。
被告:姚丽秀。
被告:卢发绩。
被告:卢一宪。
被告:姚燕青。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8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卢日辉与被告卢从永、卢发绩三人用弹弓弹射小石子玩耍,原告卢日辉不幸被射中左眼,至原告左眼眼球受伤,后经医院检查为左眼球吨挫伤,继发性青光眼、继发性白内障。原告伤后相继在昭平县人民医院、南宁爱尔医院、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原告左眼因伤更换了人工晶体,但视网膜及脉络膜严重受伤,经过治疗以后原告的左眼视力仅为0.1。原告受伤的左眼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治疗眼伤在昭平县人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南宁市爱尔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每天由原告父母等人陪护,每天需1人陪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致陪护人员1人误工24天。之后,原告在父母陪同下到爱尔医院复查伤眼来回3天;到梧州市工人医院复查伤眼及配眼镜等来回2天,致使陪护人员每天1人误工,共计1人误工6天(每天按1人计);到贺州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来回1天,致陪护人员1人误工1天。原告因伤治疗、检查、鉴定等共计致其陪护人员1人误工28天。陪护人员均为农民。原告因治疗眼伤共计支付医疗费、配眼睛费用16588.47元,由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021.02元,原告自费部分为12112.52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到昭平人民医院、南宁爱尔医院、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复诊、到贺州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往返五将、昭平、南宁、梧州等地支出交通费1707元。原告因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邮寄费、出诊费等鉴定费用1730元。被告伤后,其祖母到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卢从永的父亲,被告卢发始在在村委会的协调下支付了3200元及医疗费的100余元(此医疗费不包含在原告请求赔偿的治疗费中,票据在被告卢发始手中)给原告后便拒绝再予赔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从永的父母即被告卢发始、姚丽秀给予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64479.17元的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3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昭平县人民法院应被告卢从永方的申请追加了被告卢发绩及其父母卢一宪、姚燕青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案件焦点】
1.原告的眼伤是否为被告卢从永行为所致,还是由原告卢日辉、被告卢从永、被告卢发绩三人在实施玩弹弓的危险行为过程中被其中不确定的一人所致;2.原告因眼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3.原告的索赔项目和计算标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的伤是在原告及被告卢从永、卢日辉三人在用弹弓射石子玩耍的过程中被弹弓弹射的石子射伤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十级伤残,并造成原告及亲属医疗费、眼镜配制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实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向致害人请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合理。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或不是原告及被告卢从永、卢发绩三人中的一人的行为所致。因此,原告的左眼受伤,只能推断为原告及被告卢从永、卢发绩三人的共同危险行为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因眼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卢从永、卢发绩平均分担。由于在造成伤害时,原告及被告卢发绩均未满10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卢从永年满12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卢从永、卢发绩的赔偿责任份额应该由其各自父母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的10962.52元,有医院发票为凭,是合理的治疗开支证,予以支持,原告去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检查的费用252.6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后续医疗费30000元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且无医院证明证实将来必定会产生,不予支持。原告对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请求,应按照住院天数家到南宁、梧州医院检查、复诊、配置眼镜、到贺州做残疾等级鉴定误工天数计算,共计1人误工30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每天按照56.26元计算,共计1687.8元。原告去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检查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文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对交通费的请求,去南宁、梧州住院治疗、检查以及去贺州市做伤残鉴定的支出的1707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去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检查的交通费理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原告对住宿费的请求,因无住宿费收据予以证实,不予以支持。原告配置眼镜是为了矫正视力,其支出的1150元眼睛配制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的10%计算每年赔付额,赔付20年,应为12016元。原告的请求使用的计算标准错误,应该按照规定的标准计算计赔。原告是未成年人,在与伙伴的玩耍中造成眼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这对原告在精神上会造成一定伤害,虽然三个小孩在玩耍中导致原告受伤属于过失,但这也是各位家长对孩子的看护、管教存在疏漏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由被告卢发始和姚丽秀、被告卢一宪和姚燕青分别给予原告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为宜。被告卢发始诉前给予原告的3200元,被告卢发始、姚丽秀虽然主张是给予原告的人道主义援助,但原告要求从应从其赔偿份额扣除,予以支持。被告卢发始诉前给付的100余元医疗费,因被告卢发始未向法庭提供药费收据予以证实其具体数额,且被告卢从永、卢发始、姚丽秀主张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的援助,不予扣除。
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文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日辉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962.52元、眼镜配置费1150元、交通费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687.8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共计28483.32元,由被告卢发始、姚丽秀向原告卢日辉赔偿9494.44元(扣除被告卢发始已给付的3200元,被告被告卢发始、姚丽秀还应给付6294.44元),由被告卢一宪、姚燕青原告卢日辉赔偿9494.44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卢一定、蔡敏自行承担9494.44元;
二、被告卢发始、姚丽秀赔偿原告卢日辉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卢一宪、姚燕青赔偿原告卢日辉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共同危险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或不是原告及被告卢从永、卢发绩三人中的一人的行为所致。因此,原告的左眼受伤,只能推断为原告及被告卢从永、卢发绩三人的共同危险行为所致。在本案中原告因眼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卢从永、卢发绩平均分担是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