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2)昭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建瑞。
被告:陈家裕。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份,桂江遭遇特大洪水,原告在木格乡富约村上镜小组开办的木屑加工厂的大量原木被洪水冲至于被告位于原告厂房下游的果园中,原木将被告果园的部分龙眼树压断、压死。被告自行将冲至其果园的木材清理到果园旁边。之后,被告从果园清理出来的木材被他人搬走。当时,各类杂木、原木价格每立方米在200元以上。被告将果园的木材清理出来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折价赔偿被损害的龙眼树并给付清理木材的人工费等。本院对该案作出了(2009)昭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建瑞赔偿原告陈家裕果树损失人民币5776元;二、被告刘建瑞赔偿原告陈家裕清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家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建瑞对该判决不服,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2011)贺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昭平县人民法院(2009)昭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09)昭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刘建瑞赔偿被上诉人陈家裕果树损失人民币2888元。在该案件的二审庭审当中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从果园清理出来的原木约有300立方米。原告接到该案的二审判决后,以被告将从果园清理出来的木材据为己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50立方米原木或折价赔偿50000元。
【案件焦点】
被告对原告的木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2008年5月份,桂江洪水将原告木屑加工厂的大量木材冲至被告的果园,被告自行将这些木材清理出来堆放在果园旁边是事实,其行为并无过错。在被告将木材清理出来后,原告没有主动与被告协商将木材收回,也没有依靠司法途径及时将木材收回,导致木材去向不明,原告自己也有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清理出来的木材据为己有或者不给原告收回,导致木材去向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瑞要求被告陈家裕返还250立方米原木或折价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刘建瑞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如果原告的木材损失由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当然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清理出来的木材据为己有或者不给原告收回,导致木材去向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该院依法驳回的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