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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损害赔偿损失的认定
----黄耀满诉邹满廉健康权纠纷案
作者:陈贵健  发布时间:2014-12-01 09:49:03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2)昭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耀满。

被告:邹满廉。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因经营生意上过去有过恩怨,被告于2010年2 月20早上八时在五将镇四桂村大厂村道路口故意在路中横放一条杉木迫使驾驶摩托车装猪肉去本村四和组卖回来路经大厂路口时的原告停车。被告先是质问原告,然后被告用事前准备的竹竿殴打原告的头部、腰部,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家人请车送往昭平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360.24元。原告在事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由于被告已在当日离家外出到湖北、吉林打工一直未回,也没给家人联系,故此公安机关对该案未能侦查结案。2011年10月30日邹满廉外出打工回家,当日因2010年2 月20日殴打原告黄耀满至轻微伤被昭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原告就治伤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引发本案纠纷。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2360.24元、护理费用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补偿费3000元、交通费用240元、摩托车修理费220元、猪肉损失费162元,共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9562元。

另查明: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为1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案件焦点】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健康权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健康权侵害遭受的损失,应何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过去因经营生意上有积怨本应该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被告却因此而故意殴打原告至轻微伤。被告这种严重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治伤花费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摩托车修理费负赔偿责任。

原告因治伤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2360.24元,有医院的票据及医院证明相证实,是治伤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及儿子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和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被告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天×50元/天=3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40元/天=280元。原告受伤前是从事卖猪肉生意每天收入60元起,故此原告因治伤的误工费应为7天×60元/天=420元。而原告本案请求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4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但本案被告认可从事发地到昭平县人民医院包车是50元,返回来时每人只需交通费7元,因此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应为64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为24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2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用单据中大灯和后视镜共币13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被被告故意殴打至轻微伤而住院,原告曾担任村干部多年从而在群众中的名誉会受到一定不良影响,精神上受到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相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这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较为合适。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要加强营养意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的这项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猪肉损失162元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4.24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满廉赔偿原告黄耀满治伤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604.24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健康权损害应如何赔偿的认定。原告因治伤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2360.24元,有医院的票据及医院证明相证实,是治伤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护理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和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被告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天×50元/天=3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40元/天=280元。原告受伤前是从事卖猪肉生意每天收入60元起,故此原告因治伤的误工费应为7天×60元/天=420元。 

  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4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但本案被告认可从事发地到昭平县人民医院包车是50元,返回来时每人只需交通费7元,因此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应为64元。

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相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这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较为合适。

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的这项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4.24元。
责任编辑:黄显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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