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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损害赔偿损失的认定

----黄春生诉苏开祥健康权纠纷案
作者:陈贵健  发布时间:2014-12-01 09:41:39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2)昭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春生。

  被告:苏开祥。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9日早上八时,被告在五将镇义德村彭双组自家外地坪用木棒将上山采脂的原告殴打,致使原告的左膝多处软组织、腰部受伤。事后原告自己在家用草药治疗未果,于2011年8月21日送往昭平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9天,原告也曾因伤情需要到广西区人民医院检查一次,共花费医疗费用4298.25元。原告在事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被告已在当日离家外出。2011年8月15日,苏开祥因殴打原告致轻微伤被昭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原告就治伤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引发本案纠纷。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4298.25元、护理费用4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22.12元、交通费用296元,共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6211.61元。

另查明: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为1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案件焦点】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健康权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健康权侵害遭受的损失,应何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过去因责任山山林经营上有过纠纷而积怨本应该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被告却因此而故意殴打原告致轻微伤。被告这种严重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治伤花费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用负赔偿责任。

原告因治伤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4298.25元,有医院的票据及医院证明相证实,是治伤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家人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和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的家人是农业人口,依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为17652元,护理费每天应该按17652元÷365日=48.36元/日计,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天×48.36元/天=435.2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40元/天=360元。原告因治伤的误工费应为17天×48.36元/天=822.12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96元的主张,提供有相关的票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原告请求交通费为29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11.6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开祥赔偿原告黄春生治伤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211.61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健康权损害应如何赔偿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和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的家人是农业人口,依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为17652元,护理费每天应该按17652元÷365日=48.36元/日计,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天×48.36元/天=435.2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40元/天=360元。原告因治伤的误工费应为17天×48.36元/天=822.12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96元的主张,提供有相关的票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原告请求交通费为29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11.61元。
责任编辑:黄显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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