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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理

——原告陈友美与被告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作者:李新超  发布时间:2014-12-01 09:39:51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2)昭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友美。

  被告: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5日,被告与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昭平县2010年五将镇恭城村万宝、庆安村三公等12个10KV配电台区农网改造项目工程的承包施工协议书,被告为承包施工方。协议书中对发包工程施工工作范围及支付工程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施工期间为45天、竣工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被告方全权委托其单位职工林建军全权处理上述协议承包施工12个配电台区工程施工、确认工程量等管理工作。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五将镇恭城村万宝等六个配电台区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包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该协议中约定原告的施工、安装的工作要求、完成期限、工程款计量及支付方式等。此后原告组织贵州省、五将镇等各地民工对其所承包施工的各台区进行拉电线杆、树立杆、拉线、安装等工作。原告于2010年11月 26 日除电表安装外均依协议约定完成了其所承包施工的六个配电台区的施工工作。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对其所承包五将镇大胜村、义德村等12个农网改造升级10KV配电台区施工工程向业主方申请验收。经业主方(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六个配电台区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各台区的供电设施于2011年12月30日前已投入使用。2012年7月30日业主方审核了原告承包上述六个配电台区施工费为640310.18元。原告认为依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施工费用为417442.43元,被告已支付了13万和扣减税金后,尚欠287442.43元。另外被告方材料员朱桂通同意增加古店村下念台区的施工费用4000元。被告总欠原告施工费用291442.4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追索,被告以工程施工费还要再结算等理由迟迟没有支付,为此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付清工程施工费人民币291442.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案件焦点】

  1.原、被告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合同款291 442.43元?

【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充分协商的基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该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除因业主方未能提供电表而没有完成该部分的安装工作外,其他的都已依照协议规定完成了相应的安装施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第四条(1)项规定结付原告的施工费用给原告。经业主方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六个配电台区的施工费用审计后为640310.18元。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的总施工费用为:(640310.18-23166.4)×70?-(640310.18-23166.4)×70?×3.37?=417442.43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施工费用130000元尚应支付287442.43元。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的4000元施工费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五将镇庆安村三公台区不是原告的施工队所完成及部分台区施工工作没有符合标准,双方就施工费用应另行结算,被告方代原告支付部分伙食费用是在原告已确认的130000元之外也应该扣减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陈友美施工费用人民币287442.23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2元,由被告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法官后语】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受我国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案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的施工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87442.43元施工费的请求。但原告主张4000元施工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黄显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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