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共同犯罪 故意伤害 医疗过错 多因一果
裁判要点
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当行为人的致伤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医疗过错时,如何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医疗过错行为能否阻却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认定?要准确地定性则必须查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和医疗过错在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里的参与度,即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哪一个原因更大,再由此作出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份,被告人邱善武与同样跟被害人吴某某有矛盾的被告人邱绍忠谈及自己与吴某某的矛盾时,认为吴某某欺人太甚,提出要找机会教训一下吴某某,得到被告人邱绍忠的同意。之后两人准备了摩托车避震筒等工具,伺机作案。2010年3月9日24时许,被告人邱善武在昭平县城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后,即叫上被告人邱绍忠一同跟踪吴某某至昭平镇竹园街金龙酒家路口附近,两人头戴海盗帽,邱善武持避震筒向吴某某的脚部打一棍后(未打中)与吴某某扭打在一起,邱绍忠手持一把单刃水果刀冲上前向吴某某腿部连刺三刀,造成吴某某的左大腿大隐静脉主干及分支等部位损伤、断裂,出现失血性休克。经昭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已构成重伤。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吴某某被送到昭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对吴某某作抗休克、清创缝合、抗感染、止血等对症、支持治疗后,4时许,吴某某出现左大腿肿胀、疼痛难忍,予以止痛治疗后,效果不明显,并出现心率加快、血压下降,7时30分送急诊手术探查 断裂血管吻合术,术毕(11:30)吴某某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经多方面抢救无效,当日13时,吴某某因失血性休克失代偿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四川省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昭平县人民医院对吴某某病情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对生命体征的监测未完全到位,采取针对性治疗、抢救措施不足,出现被害人失血性休克失代偿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后果,昭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吴某某死亡的发生具有较大的因果关系,有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人邱善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邱绍忠主动赔偿 五千元。被害人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昭平县人民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邱绍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邱善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邱善武、邱绍忠提出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邱善武、邱绍忠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邱善武首先提起犯意并纠集被告人邱绍忠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邱绍忠是直接的致害人,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邱善武的作用相对较小。邱善武的辩护人提出:邱善武为被害人挡了一刀,是犯罪中止;邱善武在公安机关尚未完全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特殊自首情节。经查,邱善武是在与被害人相互扭打当中被邱绍忠误伤的;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确定了邱善武有重大作案嫌疑,经依法传唤审讯后才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不是邱善武主动投案或者是在一般盘问的情况下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邱善武、邱绍忠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昭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较大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应由邱善武、邱绍忠承担,提请法院对邱善武、邱绍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虽然昭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有较大的因果关系,但邱善武、邱绍忠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两人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昭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较大的因果关系,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归案后,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