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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中造成二人伤亡的能否适用缓刑?
作者:雷玉萍  发布时间:2014-12-01 09:32:25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被告人满运相租来挖掘机在昭平县凤凰乡黄屋村的大雁山(地名)上无证非法开矿。同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满运相在挖掘机师傅陆讯请假外出的情况下,仍然默许挖掘机学徒高某开机作业。由于挖掘机当时所处的地势较高,高某不敢操作,便叫附近矿点的挖掘机学徒邓某某开动挖掘机,被告人满运相对此明知但未予以阻止。在前往加油点途中,挖掘机发生侧翻,高某、邓某某两人当场被压死。

案发当天22时许,被告人满运相在接受工作组调查时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于2012年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满运相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昭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满运相在矿山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昭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满云相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主要问题

  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伤亡的,能否适用缓刑?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中,被告人满运相在矿山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能否对其适用缓刑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造成了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不应对其适用缓刑;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虽然造成了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但其主观上是过失,其并不希望发生这样的事故,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昭平县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满运相判处缓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责任编辑:黄显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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