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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决但未实际履行的损失是否属于实际损失
——叶兴亿、贝电英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保险案
  发布时间:2014-06-30 11:10:03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3)昭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叶兴亿、贝电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

 二、基本案情

原告叶兴亿、贝电英之子叶南丹于2009年6月18日在被告财保昭平支公司为车牌号码为湖南MAH800的自卸四轮农用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等商业保险,前四项保险金额分别为80000元、50000元、10000元?座(1座)、1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叶南丹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包括的保险条款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财保昭平支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凌晨2点左右接到被保险车辆湖南MAH800号自卸四轮农用运输车因碰撞出险,车上人员1死1伤的报案电话,报案人为白有军,是第一现场报案。原告叶兴亿、贝电英于2011年9月20日到昭平县黄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与被告财保昭平支公司的保险纠纷要求进行调处,未果;2013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财保昭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额9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凌晨,吴其良驾驶属林玉珠所有的粤G41052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陈希平并装载石材由昭平往黄村方向行驶,约零时25分,当车行驶至昭黄线30KM 280M处下坡路段时,遇叶南丹驾驶的湖南MAH800号农用运输车搭载叶燕耿并装载河沙在同向前方行驶,临近时吴其良驾车刹车不及撞上前车尾部,造成农用车冲出右侧路外碰撞山壁后翻车,重型厢式货车亦冲下右侧路沟,造成叶南丹被农用车驾驶室挤压死亡,陈希平、叶燕耿二人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吴其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南丹、陈希平、叶燕耿不负事故责任。吴其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兴亿、贝电英于2010年1月21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其良、林玉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因叶南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蒙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湖南MAH800号农用运输车车辆修理费78120元等内容,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叶兴亿、贝电英因叶南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112346.25元(含车辆修理费2000元);吴其良、林玉珠赔偿叶兴亿、贝电英因叶南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347869.7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获得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及吴其良、林玉珠12486元赔偿款。

 三、案件焦点

被告财保昭平支公司是否应该按照与被保险人叶南丹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保险条款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90000元。

 四、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叶南丹就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湖南MAH800的自卸四轮农用运输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等商业保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叶南丹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叶南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昭平支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0000元,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财保昭平支公司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合理有据,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原告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财保昭平支公司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应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为叶南丹的被保险车辆湖南MAH800的自卸四轮农用运输车的车辆修理费为78120元,叶南丹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为80000元,原告叶兴亿、贝电英已获得车辆修理费赔偿2000元。叶南丹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属于财产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被告财保昭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6120元。被告财保昭平支公司在履行了此保险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可以向保险事故相关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叶兴亿、贝电英湖南MAH800自卸四轮农用运输车的车辆损失费76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在审理中,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劝原告撤诉或者直接驳回起诉,理由是:1.原告关于车辆的损失已经经蒙山县法院(2010)蒙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得到了“判决上的赔偿”,虽然未执行到位,但是在法律上已经得到赔偿;2.如果在本案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可能与(2010)蒙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产生矛盾和冲突,导致原告既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又可向(2010)蒙民初字第65号案被告索赔的情况,而保险公司又可凭本案判决向(2010)蒙民初字第65号案被告索赔的情况出现。另一种意见即本案判决的意见,认为本案是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与蒙山县法院的侵权赔偿纠纷案件法律关系不同,在本案应该审查商业保险合同关于本案争议问题是如何约定的,约定的效力如何;保险法本身并不禁止原告在原判决后另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且在审理关于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没有要求必须追加商业保险公司为被告。至于保险公司赔偿后如何向案外人行使索赔权的问题,保险公司可以另行诉讼。

关于已经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的确定的赔偿,但是因被告未实际履行,经过执行也未到位的情况是否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我们认为赔偿没有实际到位,就应该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周莉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周任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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