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二审: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贺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邱盛刚
被告(被上诉人):邱绍森、邱富新、昭平县富罗镇汤水村鸭儿塘村民小组
二、基本案情
(1)一审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富罗镇汤水村塘鸡厂面的三亩油茶山,插花在本村鸭儿塘小组的山林范围内,近几年平均每年产油茶70斤,是原告家庭生活用油的主要来源。2010年,三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由被告邱富新、邱绍森承包包括原告油茶山在内的林地种植山楂树。2011年元月,被告邱富新、邱绍森在对承包林地进行更新时,故意将原告的三亩油茶山烧毁,然后种上山楂树苗。事后,原告虽向发包方鸭儿塘小组要求赔偿,经富罗镇司法所调解没有得到解决。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并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烧毁原告油茶山经济损失19600元;2、限期三被告将种在原告油茶山内的山楂树苗移走,逾期由原告处理;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邱富新、邱绍森辩称:一、他们承包被告鸭儿塘小组的山场种植山楂树并无过错,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因山场权属发生纠纷,那也是原告和被告鸭儿塘小组之间的纠纷,与被告邱富新、邱绍森无关,因此,被告邱富新、邱绍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要求赔偿196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鸭儿塘小组辩称:一、根据昭平县人民法院(1990)昭法民判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挖断岭脊以入至塘冲的山林归鸭儿塘小组所有,插花在被告山林内现原告主张并讼争的三亩油茶属于马路头村民小组经营收益,而不属于邱盛刚本人。二、油茶树需要经营才有收益,但马路头小组历年来都未经营,此片油茶山已被松杂树全面覆盖,造成了荒废,因此山林权属应归属于被告鸭儿塘小组所有。三、被告鸭儿塘小组把包括原告讼争的油茶山在内属于本小组的50多亩林地发包给被告邱富新、邱绍森种植山楂树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之前,昭平县富罗镇汤水村香藤洞村民小组、昭平县富罗镇汤水村六?e村民小组、昭平县富罗镇汤水村马路头村民小组与昭平县富罗镇汤水村鸭儿塘村民小组因山林权属发生争议,该争议经本院(1990)昭法民判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从挖断岭脊以入至塘冲的山林归鸭儿塘村民小组所有。二、在上述一项的山林范围内,属于插花现无收益的油茶、杉木、竹,不得再讼争;现仍有收益且有争执的:塘鸡厂面邱盛刚三亩油茶属马路头小组经营收益。法院判决生效后,马路头村民小组将插花在鸭儿塘村民小组山林内塘鸡厂面的三亩油茶落实给原告邱盛刚户经营管理。之后,因原告对这三亩油茶疏于管理造成荒废。2010年10月1日,被告鸭儿塘小组将包含这三亩油茶山在内的一片林地发包给被告邱富新、邱绍森。承包林地后,被告邱富新、邱绍森对林地进行了更新,种上大果山楂树。原告发现自己的油茶山被烧毁后,请求富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据1、证据2为原告提供,证据3为被告鸭儿塘小组提供):
1、2011年4月10日出具的《关于马路头小组塘鸡厂面油茶山承包的情况》一份,主要内容为:在1981年责任山承包到户,经马路头小组群众会议决定,位于塘鸡厂面三亩油茶山承包到邱盛刚经营收益。因在1990年与鸭儿塘小组发生纠纷问题,经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后,仍属马路头小组经营收益管理,再次经本小组召开会议决定,继续由邱盛刚户经营收益管理至今。该份书证有邱宗月、邱振新、邱宗成等八位村民签字,由昭平县富罗镇汤水村民委员会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原告据此证明塘鸡厂面三亩油茶山属于原告的责任山,由其户一直经营管理至今。
2、昭平县人民法院(1990)昭法民判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讼争的油茶山经法院确认判决归原告经营收益。
3、2013年2月15日拍摄的现场照片13张,证明原告讼争的油茶山,虽然经过炼山并重新种植,但从残留山场内的树根和树枝看,可以看出原告对油茶山疏于管理,致使油茶山长满杂树,荒废很久。
(2)二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邱盛刚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归还油茶山经营管理权,限期移走种在油茶山的山楂苗。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的油茶山处于盛产期,且盛产期至少还可持续50年以上。一审认定已过盛产期,且产果率非常低,经济价值不大,酌情认定损失4500元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对插花概念理解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将山林的经营收益权等同林木所有权是偷换概念,是错误的;插花的林木一旦砍划、灭失即丧失了对林木的经营管理权是错误的;3、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鸭儿塘小组将诉争的油茶山发包给邱富新、邱绍森的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上诉人提供2013年6月10日富罗汤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鸭儿塘小组将诉争的油茶山发包给邱富新、邱绍森未经马路头小组及汤水村民委员会同的事实。
被上诉人邱富新、邱绍森对以上证据辩解(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鸭儿塘小组将诉争的油茶山发包给邱富新、邱绍森是否经马路头小组及汤水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事实不清楚。没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鸭儿塘小组辩解(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诉争的油茶山属于鸭儿塘小组的,发包不需要经马路头小组及汤水村委员会同意,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讼争的油茶山权属是否清楚?3、如何认定原告对油茶山的经营收益权?4、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
四、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本院(1990)昭法民判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从挖断岭脊以入至塘冲的山林归鸭儿塘村民小组所有,插花在其中的三亩油茶属马路头小组经营收益,因此,马路头小组对这三亩油茶仅享有经营收益权,即只享有林木所有权,而不享有林地所有权。二、按照对插花林木管理的经验和做法,插花的林木一旦砍伐、灭失后,即丧失了对林木的经营管理权,应将林地归还所有权人。本案中,原告讼争的油茶林已经烧毁,原告没有依据要全恢复原状,或者重新种植,油茶山应归属于被告鸭儿塘小组,原告不得再讼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移走现在种植在原油茶山内的山楂树苗,属于变相素要林地所有权,这与本院(1990)昭法民判字第78号判决精神相悖,故原告诉请把被告重新种植的山楂树苗移走的主张,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烧毁油茶山的经济损失19600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鸭儿塘小组在发包林地前,没有履行一定手续,对油茶山是否荒废、是否有收益等进行确认,就擅自将山林发包给他人,进行连山、种植新的经济林而导致纠纷,存在严重的过错,理应由鸭儿塘小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9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油茶林被烧毁的情况下,对经济损失双方无法统一的,如果坚持通过司法鉴定,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必然增加繁重的费用负担,反而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以由本院综合各方面因素考量后,酌情确定。这三亩油茶,种植于1960年代,属于本地常规品种,至今约有50年左右的树龄,按照此类油茶的生长规律,已过油茶的盛产期。因原告疏于管理,导致这三亩油茶林被烧毁前已经荒废。已经荒废并且已过生产期的油茶林,产果率是非常低的,经济价值不大。所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4500元,由被告鸭儿塘小组予以赔偿。被告邱富新、邱绍森依照合同办事,对此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鸭儿塘小组赔偿烧毁原告邱盛刚油茶林损失4500元;
二、驳回原告邱盛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邱盛刚提供2013年6月10日富罗汤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鸭儿塘小组,擅自将上诉人邱盛刚承包的山林发包给他人,进行炼山,将原有的茶树烧毁,存在过错,更具《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邱富新、邱绍森是实际炼山执行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于鸭儿塘小组互负连带关系,本院对一审认定承担侵权责任人是被上诉人鸭儿塘小组,邱富新、邱绍森没有过错予以纠正。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损失4500元上诉时提出是错误的,庭审时对判决第一项又予以认可,对讼争的油茶山的4500元损失及承担责任人不提异议,本院尊重上诉人邱盛刚的自由处置自己权利的行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为要求法院确认《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告不理”原则,一审不予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1990)昭法民判字第78号判决书明确了讼争的油茶山权属当时仍有收益和争执,因讼争的油茶山属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一审认定讼争的油茶山权属鸭儿塘小组,没有依据,也超出了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邱盛刚不是权属质证的适格主体,本院对讼争的油茶山权属不予裁决。讼争的油茶山茶树被砍已成事实,由于该油茶山权属不清,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均未解决,请求恢复原状理由不充分,一审第二项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邱盛刚负担。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林木所有权人权益定位。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认为把享有林木所有权,就是享有林地使用权,进而享有林地所有权,而林木所有权是指林木所有权人根据林木的特征进行利用的权利。
在1990年,行政诉讼未实施之前,当时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讼争的油茶山林归鸭儿塘村民小组所有,油茶的经营收益马路头小组,后马路头小组将讼争的油茶山承包给原告。本案中林地所有权人将林木权人的油茶树并重新回收发包,并被告邱富新、邱绍森炼山烧毁,三被告已经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否应当恢复原状,这需要从油茶木的属性来判断,油茶树属于插花的林木,一旦砍伐、灭失后,即丧失了对林木的经营管理权,不能恢复原状,林地自然归属所有权人。在本案中原告的林木所有权因被告鸭儿塘村民小组、邱富新、邱绍森侵权行为而灭失,侵权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所以一、二审的判决虽然论理不同,但是处理结果合法合理。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朱慧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