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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偿款是否归受害人还是投保人
——杨定观、唐凤荷诉黎春秀、吴远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4-06-30 10:59:58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3)昭民一初字第19号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定观 原告:唐凤荷 被告:黎春秀 被告:吴远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黎春秀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JWW007号小型轿车,在进入昭平县公路局宿舍区时,未注意路面上的交通状况,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碾压在该处玩耍的原告之子杨克崎,造成杨克崎死亡的交通事故。次日,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对此案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原告认为,此协议显失公平,违反了《合同法》54条及交通法76条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原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2)昭交人调通字第18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25172元。(减去被告黎春秀已赔付的220000元,尚需赔付205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案件焦点 一、昭平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2)昭交人调通字第18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应撤销。 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归谁所有。

  四、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可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赔偿对象是特定的第三者,即只有第三者才有权利取得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黎春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第五条的约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黎春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第五条的约定,应撤销;但其并未影响协议中其他部分的效力,因而原告与被告黎春秀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赔偿的具体数额,足以超过110000元,因此,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为894.47元,有证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部分的损失,被告黎春秀已经依协议赔偿了原告。被告吴远鹏作为桂JWW00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交与她人驾驶并造成他人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损害结果发生后,被告黎春秀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同时协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其他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本院判令被告吴远鹏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撤销(2012)昭交人调通字第18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五、被申请人向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材料,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属被申请人所有。”的约定;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定观、唐凤荷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0934.47元;被告黎春秀垫付的医疗费894.47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黎春秀;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8元,由被告黎春秀负担23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68元。

  五、法官后语 本案作出上述判决:原告与被告黎春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第五条的约定,应予撤销;但其并未影响协议中其他部分的效力。仅撤销协议中的违法的其中一项,对于其他项仍有效,目的是促进协议达成,尽量尊重当事人意愿。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归原告所有,是符合不仅是立法的目的更是实现审判效果的表现。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交强险是一种为了弥补第三方损失而设定的发生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赔偿对象是特定的第三者,即只有第三者才有权利取得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2012)昭交人调通字第18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五、被申请人向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材料,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属被申请人所有。”的约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黎春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第五条的约定,应撤销。 从立法目的来看,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交强险制定设计的基本价值所在。作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在性质特征上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和保障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建议交强险制度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的赔偿”,因此交强险制定的设计理念不仅在于从功能上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危险,其直接目的更在于为受害第三人提供最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损害赔付和医疗救治。如果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款归被保险人所有,使得受害人权益得不到救济,同时也违背了交强险制定的立法目的。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陆斌武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周任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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