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3)昭民二初字第56号。 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杜荣辉。 委托代理人:邱许坚。 委托代理人:覃法运。 被告:陈其明。 第三人:张维敏、覃祀庆。
二、基本案情 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杜荣辉为被告经营的修理厂所修理的汽车提供汽车玻璃及安装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400元玻璃款未付。2013年元月2日,被告立写欠条一张,确认欠款事实,并在欠条中载明,尚欠原告的6400元“等创新修理厂(实际指创鑫修理店)付给陈其明后,陈其明再付给杜荣辉,如果创新修理厂(实际指创鑫修理店)没有付给陈其明,陈其明就不会付给杜荣辉”。之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此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张维敏、覃祀庆分别是创鑫修理店的登记业主、实际经营者。
三、案件焦点 被告陈其明是否拖欠原告玻璃款6400元;创鑫修理厂是否给付被告6400元;被告陈其明是否应给付原告玻璃款6400元。
四、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其明拖欠原告杜荣辉玻璃款6400元是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所欠的6400元玻璃款,被告应当给付。被告在欠条中确认欠款事实,但注明“等创新修理厂(实际指创鑫修理店)付给陈其明后,陈其明再付给杜荣辉,如果创新修理厂没有付给陈其明,陈其明就不会付给杜荣辉”。因创鑫修理店是否应给付陈其明6400元、应何时给付陈其明6400元是并未确定的事实,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6400元数额被告应有能力履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时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张维敏、覃祀庆与本案并无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陈其明给付原告杜荣辉欠款6400元。
五、法官后语 处理本案的重点是本案中被告应给付原告的6400元的成就条件是否应以第三人张维敏、覃祀庆(创鑫修理店)给付被告6400元为前提,即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往来是否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附有决定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将来发生的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就发生效果意思所负载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创鑫修理店是否应给付陈其明6400元、应何时给付陈其明6400元是并未确定的事实,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有能力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给付原告欠款6400元。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要受案件表面现象的蒙蔽,而导致裁判思路受到影响,要从本质进行分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应当结合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效统一,认真分析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裁判。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雷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