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辩主张
1.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于1987年4月4日与被告母亲即第三人登记结婚,1989年8月30日生育被告。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订立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第三条第3项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将坐落于南宁市香竹大道30号6号楼1503号房子一套赠与被告。然而原告签订前述赠与协议后,被告不但不思感恩,反而仇视原告及原告家人。2011年12月1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撤销此项赠与。现该赠与房屋尚未建成交付使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撤销赠与行为。
2.被告唐某辩称: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3项约定是基于其他条款而订立,属当时双方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条款,被告无异议。请求法院维持契约尊严,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第三人黄某某陈述称:一、关于南宁市香竹大道30号6号楼1503号房,在唐美某与唐某之间,不成立房屋所有权赠与合同,而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债权赠与法律关系;二、在合同债权赠与法律关系中,唐某某出资96000元已发生赠与财产转移,唐美昌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行使赠与撤销权;三、唐某某与黄某某关于争议标的物财产权共同赠与唐希的意思表示,是二人离婚协议财产处分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密切的身份关系属性,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唐某某无权行驶单方撤销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证据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于1987年4月4日与第三人黄某某登记结婚,1989年8月30日生育被告唐某。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订立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第三条第3项约定:“座落于南宁市香竹大道30号6号楼1503的房子一套,为黄某某福利房,由双方按(男方:女方=1:2)共同出资购置,现协商归女儿唐某希所有”。尔后,原、被告及第三人未签订房产归属的书面协议,协议所叙的房屋至今尚未交付使用。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消《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3款将房屋赠与被告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离婚协议书》1份3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赠与行为。
判案理由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南宁市香竹大道30号6号楼1503号的房子一套是第三人单位定购的福利房,是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该财产应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且有平等的处分权利。赠与是指公民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另一方公民,另一方公民表示接受该财产的行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3项约定的内容分析,符合公民赠与的基本要件,应认定该条款为赠与条款。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赠与条款,是基于离婚协议和家庭成员的特殊关系形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行使撤销权。原告请求撤销赠与将损害被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昭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解说
该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依据离婚协议离婚后,一方是否能够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的条款。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特质决定了其不同于赠与合同,不应当适用合同法来进行调整,而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调整。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进行赠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不违反法律,应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其中包含的赠与条款不能随意撤销。如允许当事人依据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撤销财产部分的约定,带来的是对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否定评价,即不能在离婚协议中进行赠与的约定,由此产生的悖谬显而易见。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实际上是一种父母双方共同作出的单方赠与行为,是一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有目的的、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即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任意撤销权。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对双方已经产生约束力,并且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其效力并记录在案。而且涉及到对被告的赠与内容,是在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故原告不能撤销该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