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2011年2月5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桂DA101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昭平县北陀镇北陀街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在街道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自认由其自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人员、肇事车辆和肇事原因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昭平县北陀镇卫生院抢救治疗,之后因当地医疗机构的条件限制又被转送至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L1椎体挫伤伴骨折;3、L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4、L4\5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因伤住院29天。到目前为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902.5元。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被告辩称:
(1)、被告吴某某答辩称: 一、被告吴某某已垫付了医疗费用11710.6元,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返回给被告吴某某10000元,多余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已经67岁,超过有劳动能力的年龄。三、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其他费用由合议庭确定。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碟山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事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定:1、医疗费中的门诊费用是否与本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2、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而不应进行计算;3、误工费因原告年事已高,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还能继续工作而不应进行计算;4、护理时间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计算29天,日护理费应按广西“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身份进行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太高,答辩人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5000元较为合适;7、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而不应计算。二、对于原告依法核定的各项损失,答辩人可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对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则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三、由于本诉讼的产生,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诉讼费用属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或本诉另一被告承担而不是由答辩人与本诉另一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证据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桂DA101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昭平县北陀镇市场往马江镇方向行驶至北陀镇北陀街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行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人员、肇事车辆和肇事原因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何某某因受伤,被家属送往北陀镇卫生院紧急处置后,再转送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L1椎体挫伤伴骨折;3、L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4、L4\5椎间盘突出症。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1人陪护,共用去医疗费11710.6元。何传芳因伤致残,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何传芳支付了鉴定费用1250元。
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桂 DA10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碟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吴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1710.6元。
判决理由
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致行人原告何某某受伤,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明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碟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碟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定案结论
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碟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8180.46元;
二、原告何某某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碟山支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吴某某8840元。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7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碟山支公司负担1327元。
解说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受害人(本案原告)是农村居民,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双方争议最大的焦点是残疾赔偿金是以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来确定赔偿金额。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受害人做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上诉并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该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使法官常常难以把握,适用不同的标准对判决结果有很大区别,下面笔者针对该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争议作如下分析。
1、关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标准,适用不同标准,赔偿结果存在较大差异。以广西2011统计年度各项统计数据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0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43元,可见,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对最终判决结果相差较大。为此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都会在这一问题上据理力争,希望法院适用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标准判决。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判断“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存在较大争议。有户籍说、职业说、经常居住地说、主要生活来源说等,最终可归结为能否突破户籍标准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以户籍证明或户口簿为准“一刀切”,不做扩大化解释,否则裁量权太大,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简单采用户籍标准,而应兼顾其他标准,如职业、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等等。
2、笔者倾向性意见依据的理由
笔者认为,在判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时,不能简单采用户籍标准,而应兼顾其他标准,如职业、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等等。理由如下:
(1)、符合侵权法损害填补、全部赔偿原则
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全部赔偿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既然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是损害填补,那么,以全部赔偿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基本原则,就是十分公正合理的。相反地,如果在确认“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时,忽视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则必然导致不公正与不合理。
(2)、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该复函明确了“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3、具体到案件如何适用问题
对于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将其作为城镇居民看待。其通常的适用条件有二:一是农村居民实际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是以自己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在有效期内的至事故发生时已经持有一年以上的暂住证;(二)城镇内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三)城镇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四)受害人为产权人的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