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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漏当事人的行政处理决定
作者:李仲盛  发布时间:2013-10-25 17:11:0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昭平县木格乡人民政府2012年5月30日作出木政处字[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查明,争议林木位于木格乡招林村大坡小组南朝冲、高圳冲一带,面积195亩;位于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属于木格乡招林村大坡小组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属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所有,对林地使用权没有争议。1990年,昭平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造林步伐,提前一年基本消灭荒山的决定》(昭发[1990]30号)文件规定,对限期内不造林绿化的责任山,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将山地收回集体办林场或另行发包,林业部门对连片造林达200亩的给予每亩60元的造林补助。1990年,申请人卢某某响应造林灭荒号召,种植了争议林木。 被告认为,争议林木是申请人卢某某聘请民工种植、抚育,事实清楚,根据谁种植,谁按理,谁受益的原则,争议林木应归申请人卢一钦所有。 被告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决定将争议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卢某某所有;并在两年内砍木还山。

争议焦点:

 原告诉称:一、木政处字[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存在主体错误。二、木政处字〔2012〕3号决定书认定所争议的山林是卢某某承包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三、木政处字〔2012〕3号决定书认定所争议的山林是卢某某聘请民工炼山造林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四、木政处字〔2012〕3号决定书认为大坡杉木工程林经过验收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五、木政处字〔2012〕3号决定书认为争议山林的松树为第三人所种,与客观事实不符。六、木政处字〔2012〕3号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是这两片林地的承包者,林木的所有权应该归原告所有,被告引用该条款却把林木判给第三人是极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木政处字〔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木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木政处字(2012)3号文件合法合理,希望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木格乡木政处字((2012) 3号)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木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木政处字(2012)3号文件合法合理,主要事实和依据:1、造林前为落实县政府(〔1990〕30号文件)经乡村灭荒工作组到本组召开村民大会,同意由我承包造林,在此前提下我到藤县请来卢佑宗等人来造林,该事实有村干部刘永金、刘元友、黎全光、黎业光、民工卢佑宗等人证实。2、造林时由林业部门技术人员进行设计规划,造林后由其统一验收,造林所得少量补助不够,为此还贷支付民工工资,该事实有林业部门验收单、木格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3、造林后第二、第三年请进源民工刘清池等人抚育,抚育费4500多元,1993年3月24日经林业站验收合格,交了97. 5元抚育费技术指导费到林业站,该事实有刘清池、林业站等可以证实。综上所述,大坡工程林现有争议的林木,从乡村灭荒组到大坡开会落实由我造林,到造林验收所有投资都由我一人负担,希望县人民法院维持木格乡木政处字((2012) 3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评议:

 争议林木位于木格乡招林村大坡小组南朝冲、高圳冲一带,四至界址:高圳冲部分东至高圳冲,南至高圳顶,西至高圳冲脑,北至高圳冲水,面积36亩;南朝冲部分东至南朝冲歧,南至南朝冲冲口,西至南朝冲水,北至273.8高顶下约55米,面积159亩。两处共195亩(其中南朝冲卢一钦占30亩没有争议)。林相为杉木、松木和杂木。 1982年,争议范围内的林地已作为自留山分别落实给木格乡招林村大坡小组黎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卢某某等六户经营管理。此后,苏某某户分成四户,分别是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四户,自留山没有分,仍为四户共有。苏某某与本案原告苏某某是父子关系,在去年已分为两户,自留山没有分。

 2006年7月5日,因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权属发生纠纷,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处理。被告依法立案调处,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分别在2007年9月25日作出木政处字[2007]4号行政处理决定、2008年6月28日作出木政处字[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2010年5月6日作出木政处字[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2011年8月16日作出木政处字[2011]2号行政处理决定。这此行政处理决定均因遗漏当事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的原因予以撤销,并由被告重新处理。2012年5月30日被告作出木政处字[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在作出木政处字[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时,没有将与争议山林有利害关系的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四户例为当事人。

判案理由: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就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被告有权进行调处。被告在作出木政处[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时,未能查明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超四户与争议山林有利害关系,没有将其四户例为当事人,属于认定事实和处理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昭平县木格乡人民政府木政处字[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定案结论:

 昭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昭平县木格乡人民政府木政处字[2012]3号行政处理决定,由昭平县木格乡人民政府重新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昭平县木格乡人民政府负担。

解说:

 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是各机关单位的义务,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处理各类事件是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和根本保障,是体现人权理念和以人为本理念的要义所在。

 法律法规不仅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同时也是社会民众意思的体现,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保障书,依法合理的解决各类,让农民能在现有的条件和法律的保障下,利益不受损失,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在社会现实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此类案件应客观公正的认定事实,依法合理有效的处理,我们法院作为公民利益的最后一道保障,应正确的处理好各种不合法的行为,给民众一个满意的答案,还社会一片安宁。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周任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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