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1971年,原黄姚公社农械厂与黄姚大队革命委员会、黄姚金德第三生产队签订合同书,合同书写明把金德第三生产队山背大园东至公路樟树直向上山脚,西至石灰窑背后边、南至石山脚、北至公路面为界的三亩多旱地作为农械厂的厂址,由农械厂拨回肥料经费200元给金德第三生产队,合同并约定从订立合同日起双方不得随便提出问题。合同签订后,原黄姚农械厂在界址内建起房屋、围墙,建成一所生产、生活完备的厂区。2008年9月7日,原黄姚农械厂全体职工大会会议决定把原黄姚农械厂的厨房及原有附属建筑物全部拍卖,拍卖对象为原农械厂职工、内部公开招标,价高者得。后原告以25500元的最高价竞拍得到农械厂的两幢大厂房、翻沙、打铁车间、职工宿舍、厨房饭厅、柴油发电车间、四周围墙。据此,原告获得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和该拍卖标的物占用范围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被告等人以农械厂的土地是原金德第三生产队拨给农械厂的,现农械厂早已停业破产不存在了,所以要求农械厂把土地退回给生产队耕种为由,先是用人力、后是雇用钩机在原告买得的房屋石脚边挖深1米、宽1米至1.5料不等,长162米的深沟,致使多处石脚移位,房屋墙体多处开裂,严重危及房屋安全。被告等人又在两间大厂房之间筑起砖墙,堵塞通道,并且在房屋的附属用地了种上桉树,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房屋,严重分割原告的财产权。为妥善解决问题,原告请求在街委主持下协商解决,但被告仍然坚持其主张,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被迫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房屋通告道路上筑起的砖墙;清除在房屋附属用地上所种的桉树;赔偿原告房屋需维修、恢复及回填所挖坑沟的费用108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某、古某某、古某某、古某某、冯某某、陈某某、苏某某、古某某、莫某某、劳某某、劳某某、劳某某、劳某某、劳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覃某某辩称,黄姚农械厂所用土地本来就属答辩人的生产队所有,答辩人植树在黄姚农械厂解散之后开始的,是对自己土地依法恢复使用权,他人无权干涉;农械厂在答辩人集体土地上建设的附着物,虽然在农械厂期间可以视为农械厂集体所有的财产,但是,由于这些地面的附着建筑物没有登记,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的规定,未依法登记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而且由于农械厂期间在答辩人土地上建筑的建筑物没有物权登记,这些建筑物也只能视为该土地的添附物。再次,原告与农械厂的财产买卖行为属于滥用代理权,这样的代理效力待定,现农械厂原职工周通寿等人已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争议房屋的修复工程造价鉴定书,被告认为是没有证明意义的,因该鉴定书是对土地、建筑物及其他地上定着物,包括物质实体和依托于物质实体上的权益损害情况的评估。这个评估因申请人无法提供产权证书而实质上形成了混同产权负面价值的评估,没有证明意义。因此,答辩人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植林木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造成原告所购材料的减少或损失,原告主张答辩人侵犯其房地产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做的司法鉴定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购物品的减少或损坏,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二、审理过程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71年1月16日,黄姚公社农械厂(即黄姚镇农业机械修造厂,下称农械厂)与黄姚金德第三生产队(即现在的黄姚镇金德第三小组)经黄姚镇大队革命委员会(即现在的黄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金德第三生产队将其集体所有的山背大园东至公路樟树直向上山脚,西至石灰窑背后边、南至石山脚、北至公路面为界的三亩多旱地拨给农械厂作为厂址,由农械厂拨回肥料经费200元给金德第三生产队,合同并约定从订立合同日起双方不得随便提出问题。合同签订后双方并已按合同履行,原黄姚农械厂在界址内建起房屋、围墙,建成一所生产、生活完备的厂区。后因农械厂不适应经济发展,于1989年停产歇业,并于1992年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厂房则一直闲置。2008年9月7日,经原黄姚农械厂全体职工大会会议决定把原黄姚农械厂的厂房及原有附属建筑物全部拍卖,拍卖对象为原农械厂职工、内部公开招标,价高者得。因原告也是农械厂的职工,故原告享有竞买的权利,最后原告以25500元的最高价竞拍得到农械厂的两幢大厂房、翻沙、打铁车间、职工宿舍、厨房饭厅、柴油发电车间、四周围墙,原告竞购下厂房及附属建筑物后,即开始对该厂房进行管理使用。农械厂职工拍卖厂房一事,昭平县二轻工业联合社于2011年1月24日下发昭二轻发[2011]2号文件作出准予全体职工处置的批复。而被告等人认为农械厂已停产多年,闲置的土地应该收归集体属村民所有,遂从2007、2008年在厂房四周及厂房内种植桉树,此后于2009年6月又在厂房的滴水线下的墙边挖掘深沟,在进入两间大厂房的通道上用砖块堆砌起约1米高的围城,被告等人挖掘深沟的行为已造成厂房地基下陷、墙体撕裂,种植的树木现已基本成林。原告为此向黄姚街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等人停止侵害,但由于被告等人坚持土地属其集体所有,双方意见分歧太大,双方调解不成。原告遂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其经职工内部竞拍购得的原黄姚镇农械厂的建筑物遭被告等人侵害为由诉请排除妨碍、赔偿财产损失,但原告有此诉权的前提是对厂房及附属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和对厂房及附属建筑物下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但目前原告并没有争议的建筑物及建筑物下的土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其对厂房享有所有权和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虽与农械厂达成厂房和附属建筑物的买卖合同,但房地产交易原则是“房随地转、地随房走、房地一体”,而原告与农械厂之间达成的以25500元竞拍得到的只是厂房及附属物的买卖合同,对建筑物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如何处置却未达成,剥离了“房地一体”的原则。针对争议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问题,被告方的村民小组已提出异议,当前各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土地的归属,而土地使用权的确权问题应由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处理,不在本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争议的建筑物所有权权属、土地使用权最终归谁,应由政府有关部门从现时的、历史的、体制的各方面确定,因此原告与农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原告是否取得厂房和附属建筑物的所有权也属待定,故原告尚未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尚未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讼争的事实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原告古有潮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三、点评
本案表面是因房产被损坏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但实际上是地上建筑物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剥离处置后,购买人是否当然地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只是地上物即厂房的材料而不是使用权,原告只能取走材料而不能长期使用厂房,被告抗辩看似不可理喻,但从深度来说未尝不是实际问题:如果厂房一直可利用,那么原告因购买而对厂房拥有所有权,当然地也可一直利用下去,那么原告无形中也当然地无期限地可以继续使用厂房所依附的土地。农械厂以前因划拨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但其一直没有通过行政行为确认土地的权属,农械厂解散后造成该土地归属不明。由于该土地权属尚不明确,根据房地产交易 “房随地转、地随房走、房地一体”的 原则,农械厂单纯地处置了地上建筑物,剥离了“房地一体”的原则,造成原告与农械厂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待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