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原告无主体资格,起诉被驳回
作者:李旺道  发布时间:2013-10-25 17:02:2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7年9月13日,第三人范某某与昭平县走马乡西坪村公坪小组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范某某受让被告享有使用权的走马乡西坪村西坪冲山瑶冲一带的林地,合同还就转让年限、转让费及所转让使用权林地的四至界限、违约责任、合同审批权限及保存单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贺州市林业局于2007年9月21日以范某某为“造林业主”对该林地进行了流转登记。合同签订后,范某某于2007年9月5日以预支租金的方式给付20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以支付林地租金的方式给付张某某6840元。此后,范某某一直未再给付任何转让费用给被告。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某等6人以书面形式通知范某某解除该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法院审理中另查明:1、原告广西贺州市兴隆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设立申请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范某某,2010年12月1日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申请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2、2008年9月13日,范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容继红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包括其与被告协议受让的山瑶冲一带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容继红并取得了相关转让费用。2008年9月25日,容某某与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又将该林地使用权流转给了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第三人范国寿与被告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能否当然被原告广西贺州市兴隆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承继?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案件评议】

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第三人范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该合同书时,原告广西贺州市兴隆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原告登记成立时,虽然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范某某,但无证据证明范某某已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广西贺州市兴隆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生财等6人以书面形式通知范某某解除该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行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范某某与被告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时,原告广西贺州市兴隆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原告登记成立时,虽然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范某某,但无证据证明范某某已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且范某某已于2008年9月13日以个人名义与容继红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包括其与被告协议受让的山瑶冲一带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容某某并取得了相关转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广西贺州市兴隆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广西贺州市兴隆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周任超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