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林某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中,不慎滑倒跌伤。事故发生后,雇主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将雇主告上法院,请求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9月19日,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在昭平县人民法院城厢人民法庭审结,雇主被判承担赔偿责任8万多元。
2010年4月下旬,被告桂某雇请原告林某驾驶桂H11478号大型货车从事营运工作。今年5月12日,原告林某按照被告指示随同被告从昭平县出发运输中密度板到广州,13日到广州卸货后,原告上车厢关车门。此时,因车厢里有许多垫中密度板的木方条摆放零乱,原告在下车时踩踏木方条滑倒而跌下车,当即昏迷。被告没有及时送原告去治疗,当晚7时许,才联系广州至昭平的客车并托付客车司机将原告搭运回昭平。5月14日,原告回到昭平后自行到昭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手术治疗15天,之后又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9469.78元。后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林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50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愿承担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等级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合计108377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某是被告桂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项目的规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利获得相关赔偿。故法院判决被告桂某给付原告林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等级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3007元。
法官点评:林某受雇于桂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雇佣人桂某对受雇人林某所进行的与雇佣直接关联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故林某受雇从事运输活动时不幸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桂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林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