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保单出错 保险公司能否请求撤销?
作者:邓进超 谢宁生  发布时间:2011-01-05 10:45:0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昭平财保公司)。

被告:李秀明

被告李秀明为办理其使用的桂J40829号运输车的手续,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昭平财保公司申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一份保险单为PDAB2010452424000001092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险期限为1年,并收取保险费120元,代收税费36元,合计156元。保单出具后,原告审查发现出错保单,即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重新办理保单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PDAB201045242400000109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若重新出具保单,被告应补交保费18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李秀明使用的桂J40829号农用运输车的保险费标准为1850元,代收车辆使用税150元,合计2000元。

【争议】

原告昭平财保公司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桂J40829号的低速农用车。原告当日向其出具一份保险单号PDAB2010452424000001092的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后经审核发现错误,多次催告被告到原告处重新出具保单,但是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各方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出具的第PDAB201045242400000109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

被告李秀明未作答辩。

昭平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出错的保单能否予以撤销?

【审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昭平财保公司对第PDAB201045242400000109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约定事项中的错误部分予以更正。

二、被告李秀明支付投保车辆桂J40829号农用运输车的保险费用差额1844元给原告昭平财保公司。

三、驳回原告昭平财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保单出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全部无效。合同部分有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昭平法院认为:被告李秀明收到原告昭平财保公司出具的第PDAB2010452424000001092号保险单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该保单错误,应认定被告应当知道该保单有错误,但其不予办理的行为是不对的,该行为是引起 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本案所述错误的保险单,经查明,仅是误用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和少收保险税费用1844元,而其他约定事项均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合同部份无效,不影响其他部份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本案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交强险合同的行为,不属于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原告请求撤销第PDAB2010452424000001092号保险单的效力,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撤销保单,不利于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得到赔偿,从保护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利益考虑,原告应根据保险法规对出具错误的交强险合同进行更正;被告应按规定补交尚欠的保险税费1844元,以保证保险合同的完全履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不能导致保单全部无效的合同差错,不能予以撤销。对有瑕疵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邓进超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