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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完善


-------重构诉讼调解机制
作者:邓进超  发布时间:2010-12-29 17:17:40 打印 字号: | |
  诉讼调解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它是中华民族几千年优秀传统文化的积累和浓缩,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作为诉讼方式,同时兼具简便灵活、经济高效、易于执行等显著特点,曾被西方国家称为“东方经验”1。近年以来,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突飞猛进的经济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急剧上升,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在强调稳定压倒一切的建立“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下,传统的调解机制的作用不再明显,甚至已经阻碍了审判制度改革的步伐。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势在必行。

  一、 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

  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发展史上,民间调解在解决争议方面一直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一传统由于契合了中国人特有的心理和行为方式,被延续下来吸收进司法制度中,成为中国司法解决争议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一种司法裁判方式被认为是对我国传统的民间纷争解决方式的直接继承和发扬 2。这一方式的特点在于纠纷解决的裁判者直接深入到纷争现场,了解纷争形成的过程,调查收集有关纷争的证据,并在此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说服教育,最终化解纠纷。着重调解被视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最基本特点之一,是这种审判方式的主要标志。这种审判方式由于与当时的社会情境和政治要求具有内在的适应性,因此成为一种模范的司法行为模式。

  1979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便于群众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办案为基本出发点,总结民事审判工作中的历史经验,把“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经验系统化、条文化,写入民事诉讼法的条文3。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该条规定的“应当着重调解”就集中反映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对传统审判方式的承继。在以后《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的几年中,诉讼调解依然被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重要方式。毛泽东时代的调解和邓小平时代的调解,使得中国社会调解空前发达和成功,这恰恰是法制不健全的产物和象征,其特点是法制与调解的并存及共同发展。有讽刺意义的是,恰恰在西方社会积极寻找可供替代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为社区司法的价值欢呼的时候,中国正通过将大众司法制度化和将公众参与形式化而遵循西方法律秩序的老路4。

  20世纪80年代末,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司法审判与政治气候相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全国推广开来。因改革开放后利益格局变化的影响及民众权利意识的提高,导致民事案件大量增加,法院的审判压力加剧,原有的着重调解的审判方式审理案件民无法及时解决积案问题,同时人们受外国民事审判制度和严格执法要求的法治理念影响,在意识上强调了民事判决的作用,诉讼调解的运用逐渐被弱化。此后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举证责任制度的推行又为弱化诉讼调解、强化裁判解决提供了制度支持。推行举证责任制度以后,法院可以利用举证责任风险承担机制直接作出裁判,弱化了事实不清对审判的影响。重视诉讼调解作为传统审判方式的一个特点,在观念上被自然会淡化。 1988年召开的全国第14次审判工作会议,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调整调解与判决的相互关系等等事项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工作” 5,实质上弱化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强调的是“该调则调,当判则判”。这种认识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法条表述上不再使用“着重”二字。《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民事程序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由于证据规则方面更加细化,民事诉讼程序的刚性特征也得以强化,正因如此,民事诉讼中,诉讼调解结案率大幅度降低。进入21世纪后,调解又开始受到重视,诉讼调解也渐渐热起来。

  二、 调解制度重新升温的原因

  1、立法不能适应现代化法治的需要,局部无法可依。法治要求人们依照法的规则实施其行为,法律显现出形式主义的刚性特征。但这种刚性化特征与我国社会传统的行为方式和人治方式是相互抵触和对抗的。尽管立法在大量增加,但由于立法和执法运用的不当,实体法缺失依然突出,所以人们期望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灵活地处理纠纷,通过当事人的处分行为遮蔽实体法依据上的尴尬。在程序法方面,由于程序规则体系的不完善、规则本身的不合理,法官大量的自由心证运用又与程序刚性化形成了冲突,极大地冲击了裁判的权威性,引起当事人以及社会的不满。

  2、片面的审判责任追究机制加剧了法官的“避错”心理,法官在审判中刻意回避直接裁决。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错案责任制度,并不以法官主观上的违法为前提。裁判解决纠纷需要法官在裁判文书上明确写明裁判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如果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时,则被认为是审判上有错误,属于“错判”。“错判”对法官的奖金、晋升、荣誉称号的获得都有消极影响。与裁判不同,诉讼调解结案的,不需要法官给出明确的法律根据和理由,因为调解处理是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处分,无需明确实体权利义务。由于纠纷的处理不再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因此作为裁判基础和前提的案件事实也同样被模糊和淡化,虽然法律条文上也规定,诉讼调解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但实际上案件事实的清晰化必然妨碍诉讼调解的成功率,查明事实的要求就自然在实践中被淹没了。正是由于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结果,不是法官的裁判行为,因此,在法官责任追究制的背景下,法官当然会趋利避害,尽可能促成调解的达成,所以这一制度背景是调解结案率虚高的一个重要因素。

  3.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受阻。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并没有取得预期效果。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受制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制约和司法体制的约束而无法向纵深推进,进程受到阻碍,民事审判程序以及审判方式改革逐渐虚化和概念化,已经没有多少发展的空间和余地,转向了法院运行体制和制度方面。

  4、法律移植的结果。上世纪80、90年代,国外已经开始关注纠纷解决的ADR6,强调纠纷解决的弹性化和多样化。这种发展趋势在21世纪初期才被作为一种意识影响到我国,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简化诉讼程序,强调诉讼解决的替代性方法成为一种解构原有审判方式的时髦,期望回归传统的认识逐渐强烈起来。

  三、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1、原有的诉讼调解制度不能适应新时期社会矛盾。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正面临关键的临界点,社会矛盾众多,各类纠纷频发。这些矛盾纠纷呈现如下特点:主体多元化。竞争机制的建立,促使经营人员和商品流动量大,矛盾触及点明显增多,纠纷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它不仅发生在公民之间,而且发生在公民与法人、非法人团体和组织及其相互之间,甚至发生在党员、干部与群众之间;类型多样化,各种纠纷不断涌现;内容复合化,往往同民事、经济、行政、治安和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有些民间纠纷不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还是一种政治不安定因素,具有很大的潜伏性和危险性,不仅影响社会稳定,而且危及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调处疑难化和矛盾易激化。有些纠纷激化过程短,在行进中、工作中、一触即发,几分钟、几秒钟内激化,酿成刑事案件。有些纠纷并非利害冲突,只是为一点小事、一句话大动干戈,发生恶性事件。这就是小事激化。还有就是潜伏激化。

  2、调解结案成了一种民事司法的政治目的,而不是解决纠纷的手段。由于社会和谐政治形势的加温,民事诉讼诉讼调解得到了强势反弹,调解结案的比例已经远远超过上世纪90年代以前。调解结案率、“调撤率”已经成为衡量一个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工作业绩的一个硬指标,调解结案率高对工作业绩具有加分因素,是非常重要,甚至是最重要的量化指标。调解结案率同时也是衡量一个审判员业务工作的一个硬指标,调解结案率高的法官可以在职务晋升方面处于优势,各种荣誉也会随之而来,形成一种“马太效应”。在这种激励机制之下,诉讼调解进一步加热升温,如何提高法院的调解结案率成为各地法院重点研究的问题,几乎每一个基层法院都将诉讼调解以及相关问题作为最重要的调研项目和课题,以示对调解的重视。有些法院为了激励诉讼调解的运用,还展开了各种竞赛活动,法院内部有审判员之间的比赛,不同地区的法院也形成了追求高调解率的竞赛。可以说,诉讼调解本身也已经成为一种政治活动,而不单纯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率成了一种外在的衡量审判工作的一项指标,在这一指标的驱动之下,审判人员自然会营造出一个有利于实现这一指标的环境。比较典型的是,审判人员通过“背靠背”的方式促成调解。为了促成调解,审判人员通过向当事人分别传递不同的信息,从而形成一种“囚徒困境”。 调解成为一种人为营造出来的艺术。在这样的“囚徒困境”中,当事人博弈的“纳什均衡”就是让步7。但民事诉讼的目的并不是当事人的让步,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确认和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应当是在没有附加外部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之间既有的关系所进行的博弈选择。时下强化调解态势的直接后果之一是导致人们法律虚无主义意识的扩展和蔓延。

  3、是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需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总揽全局、审时度势,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所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举措。和谐社会,本质在和谐,关键在稳定。和谐社会应当是平安有序的社会。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裁判不公、执行不力、效率低下,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纷争就不能及时得到平息,法律就会失去人们的尊重和信仰,社会公平和正义就难以实现。 “利莫大于治,害莫大于乱。”通过司法审判活动,能够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能够定纷止争,营造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

  四、诉讼调解应吸收ADR8的先进因素

  近现代法治曾经以司法尽可能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作为最终的目标,但实践证明这种想法是不切合实际的。诉讼的固有弊端是无法回避的,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与费用高昂、迟延都是诉讼固有的弊端和宿疾。程序的复杂性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案件的积压,使得诉讼的迟延在所难免,降低了正义的价值。诉讼所面临的困境促使了人们重新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寻求,而不再试图以司法尽可能地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一些西方发达国家鉴于案件数量大、诉讼拖延严重、诉讼费用昂贵、正义质量受损等实际问题,大力开发新的纠纷解决渠道,建立了多种形式的ADR机制及相应的理论体系,到九十年代已日臻完善。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也曾有过类似国外ADR的做法。即一些法院设立的“经济诉讼调解中心”,但没有得到学界的认可,运行不久经锻炼便被取消。现阶段,有必要对ADR进行重新的认识和研究,在传统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调解中吸收ADR的经验。

  ADR在其产生之初与法院进行的诉讼并没有关系。20世纪70年代,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在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内附设了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将ADR作为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引入,形成了司法ADR制度,又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9,由此司法ADR作为替代诉讼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法院内部建立,并在消除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ADR方式具有以下相同或类似的特征要素雅:1、意思自治。ADR的首要特征是当事人有权通过自愿协议的方式自由地处理争议,即当事人选择何种ADR程序完全出于其本人的意愿;2、程序上的非正式性。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设计认为合适的程序,而这种ADR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具有简易性和灵活性;3、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ADR解决纠纷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4、以利益为中心。ADR具有权利导向的特征,其基本价值取向是直接切入纠纷的核心要素——利益冲突; 5、非职业化。在解决纠纷的主体上与诉讼不一样,ADR可以由非法律专业个人或团体士进行,从而使纠纷解决脱离了职业法律家的垄断;6、降低交易成本。ADR与诉讼程序相比,具有节约时间与成本的优势。----这里说的不是法院的诉讼成本降低,如果考虑各方因素的话,法院的诉讼成本反而会增加。

  五、重构大调解诉讼机制

  一个理想的状态应当是将有限的社会资源合理地分配给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按照不同纠纷种类的特殊要求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将数量庞大的纠纷分配给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当然,在这一过程中,必须保证司法程序作为最终救济的地位,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为此,我国应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建立广泛多样的ADR机制,充分发挥ADR解决纠纷的优势,使其与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保持一种必要的联系和牵制,共同发展,从而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最大的便利,使纠纷在整个社会中能得到快速、高效、公正的解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快速的发展。当然,我国传统的调解机制并非一无是处,作为长期传承下来的文化精华,有着其自身的独特之处。所以,借鉴外国的经验并不是拿来主义,而是有选择的吸收。总之,新时期的诉讼调解模式并不是两大调解机制的简单相加。试作以下构思:

  1、法院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诉讼调解中心。诉讼调解中心独立于各审判业务庭,实行审、调分离。参加调解的法官不得参与案件的审理,参加审理的法官也不得参与案件的调解,以免形成调解的随意性及审判的先入为主。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阶段,即正式开庭审理前,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诉讼调解中心由专门法官及调解委员构成。一部分法官专门负责组织调解,指导调解委员进行调解。调解委员由专业法律工作者或相同资历人员组成。其产生办法应作严格之规定。一般应由以下人员担任: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对解决民事和家事争端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人民陪审员;法律工作者;具有丰富社会经验,知识和较好人品的人;辖区内具有一定学识、身份和威望的人、法律志愿者等等。

  2、调解程序。一、调解的启动。立案庭在接受起诉状时及送达应诉时,告知原、被告双方有申请调解的权利。调解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发起,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法官可以适当行使释明权,根据案件性质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法律责任进行解释说明,建议或劝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二、主持调解及调解书的制作。经双方同意,立案庭就应启动庭前调解程序,建议主审法官将案件移交给诉讼调解中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指定调解委员进行庭前调解,调解成功的,由主审法官对协议自愿、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依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结案,无须再进入诉讼审判过程中,即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提高了司法效率。如果在开庭审理前不能调解的案件,再由诉讼调解中心将案件转交给主审法官进行审判。 在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又要求调解的,主审法官可将案件退回到诉讼调解中心继续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案件又转交到主审法官处进行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再要求调解的,主审法官不再将案件退回诉讼调解中心,而直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对经过庭审仍有调解意愿的,审判法官可以将案件移交诉讼调解中心进行庭后调解。诉讼调解中心可以及时捕捉案件信息,积极有效地开展调解工作。这种调审分离、调判法官分离的方式,当事人更容易接受,也使当事人更清楚自己的法律处境,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更能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庭后调解仍由调解委员继续调解,能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会再产生怀疑。三、调解的地点。可采取灵活的方式,不限于审判庭,可在当事人的家中及所在的村(居)委会办公地和会议室等,或双方共同选定的地点。调解时可邀请双方当事人的亲友进行劝和工作。四、调解的期限。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五、调解的方式。改变传统的查实分析案情、阐释法律、提供与预测判决结果最相近的调解方案为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找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找准法理与情理的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六、中立。调解委员在原则上保持中立的前提下,向当事人提供指导性意见同时尽可能促成当事人合意协商。调解中,调解委员不能与任何一方发生争论,以免中立性受到质疑,引起误解。同时,法院必须维持严肃公正、民主平等的调解秩序。7、调解书的制作。调解由调解委员进行。达成协议的,则由主审法官对协议的自愿性、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然后由主审法官依照协议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主审法官署名。

  诉讼调解由主审法官确认的优势在于,使调解协议得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固定下来,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相区分。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然而,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法律法规始终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在诉讼中对调解协议一般不予考虑。尽管民诉法规定法院和人民政府有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然而绝大多数法院实际上并未行使这种指导职权。因此,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可诉性,无执行力。

  3、取消法院调解必须遵循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和重新定义合法性原则。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原则确立了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三项原则。自愿原则,体现了私权自治的法治精神,应予保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作为判决的原则本身是无可厚非的,但作为调解原则与调解的目的和功能不一致,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是判决的条件而不是调解的条件。查明事实、分清事非原则否认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对于原案件事实的改变,可以说与民法的原则相冲突,真正自愿达成合意也就可能成为空中楼阁,应予以取消。合法原则对于调解是一种苛刻,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是合意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具有私法上的效力,现代私法理念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不能要求与判决一样达到实体合法的标准,否则民法上的处分权难以充分发挥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引进了“强制性法规”,作为认定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依据之一,是为一种进步10。所以,以禁止违法原则代替合法原则,实现与民法的统一应是调解制度完善的一项内容。

  4、废除无限反悔权制度。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第91条的规定,纵容了调解过程中的反悔。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当事人在调解时达成了协议,但在签收调解书时却提出其它条件或彻底反悔。民事调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在诉讼这个特殊环境场合下行使的,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是法律的处分11,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特殊的事由发生,当事人应当不得随意地撤销该行为。为树立诚信诉讼原则和提高诉讼效率,应当废除无限反悔权制度,代之以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特殊事由(如违反自愿原则、违反禁止性法律原则、重大误解原则等),实行撤销制度,而不是反悔制度。

  5、慎行再审。对调解协议,在自愿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实行再审制度。

  6、档案管理。调解过程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所作的笔录,不得作为判案的依据。调解笔录应当独立成卷,作为副卷与全部案卷一起保存。

  7、加强德治理念。社会的转型导致一些原来共同遵循的社会规范,如道德、习惯、公约、行政性规则等逐步失去了约束力;舆论和社会评价已失去了以往的影响力。凝聚力的失落使得社会成员之间缺乏自治和自律意识,各种纠纷极易表面化或激化;以往鲜以或耻以诉讼途径解决的家庭亲属之间和邻里之间的纠纷,也开始经常到法庭去讨说法。同时,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也导致了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协商对话的困难。和谐社会下的调解追求的是社会效果的最大化。调解奉行“和为贵”,将对话建立在平等、互相妥协的基础上,不象“诉讼战争”制造截然不同的对立面,不会加深当事人之间的隔阂与对立的情绪,有利于防止纠纷蔓延,维护人们之间的和谐关系;同时调社会公共道德为标准,否则,调解难以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因此在调解过程中,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能够得到人们的确认并遵守,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促进社会风气和道德的健康发展。

  8、健全对调解的监督机制。为确保诉讼调解活动的公正与效率,必须健全对调解的监督机制。首先要对利用调解规避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进行制裁;其次要对调解人违反当事人的自愿,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利用调解向双方寻租,收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进行制裁;第三要对当事人滥用调解权利,恶意进行调解,拖延诉讼的行为进行民事制裁。通过程序性的规范和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促进诉讼调解的公正、文明、高效。

  六、结语

  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和高速发展期,社会纠纷多发、复杂,法律规则及程序处于高度不确定或不健全的状态。国家需要通过法律的统一适用统合社会,同时也期望法律能保障社会的稳定。现阶段社会理念也开始出现了一些变化,诉讼崇拜和诉讼万能的倾向尽管并未消失。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司法资源并不足以应对日益增多的民间纠纷,纠纷解决的需求与法院的司法供给短缺形成了尖锐的矛盾。这些因素促使纠纷解决机制出现了一些显著的新动向,突出体现在人民调解制度的重构上。

  诉讼调解作为一种有效的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其独特的魅力和作用,能够弥补诉讼的缺陷,且对我国民事诉讼有着重要的意义。总的来说,调解工作首先要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坚持“调防结合”的原则,通过调解工作,努力把各种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降低到最低的程度,保证各级党委、政府集中精力抓好中心工作,推进各项改革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既坚持依法调解,也要依靠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对一些法无明文规定的民间纠纷进行调解,并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坚持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的宣传教育;再次要坚持改革创新,与时俱进。既要继承传统,又要积极借鉴国外诉讼外调解发展的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勇于开拓实践,积极创造出新经验,不断推进调解工作向纵深方向发展。在具体工作中,做到依法做好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的工作,要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体现“准、快、稳”三个字。“准”就是调解民商事纠纷要找准要害,抓住了纠纷的主要方面,对矛盾的发生作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做到以理服人,以法育人,一切纠纷都会迎刃而解。“快”就是不拖延,及时调处。“稳”就是在调处易激化的案件中,先要稳定当事人情绪,控制事态的发展,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避免恶性事件发生,最大程度上的实现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

参考资料:

1、 李荣棣、唐德华:《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法学研究》,1981年第2期。

2、 参见张希波:《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版,第22至25页。

3、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3版,第51页。

4、 傅华伶:《后毛泽东时代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参见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0-301页。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3期。

6、 ADR 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其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7、 关于“囚徒困境”以及博弈论,参见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1988年版,第14至17页。

8、我国通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或“诉讼外纠纷解决手段”。

9、参考成都高新区法院网:《基于我国诉讼内替代纠纷解决机制的缺乏和调解制度的缺陷我院提出法院附设ADR的具体构想》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02)29号

11、周岳保:《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载于2002年5月13日《人民法院报》B1版。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吴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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