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至2008年,黄某、刘某取得了昭平县坪冲林场的林木砍伐权,并在取得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坪冲林场的林木进行了砍伐。2009年10月,被告人叶某取得坪冲林场的林地经营权,在林木已由前任经营者进行皆伐、林场仅剩下杂草和极少数疏残林木树苗的情况下,为尽快种上尾叶桉,被告人叶某与被告人刘某等人商量,决定分工合作清理坪冲林场林地上残留的杂木、杂草,所得利润五人平分。在递交了清山造林的申请报告,但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几名被告人于2009年11月中旬至2010年1月,雇请民工到坪冲林场的多处山场清山伐木,将砍伐下的杂木整理后出售。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采伐林木面积为268.6公顷,蓄积量共计469立方米。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叶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
评析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清山造林而不是滥伐林木。坪冲林场于2006年开始至2008年已经发包给他人砍伐,被告人叶某等人在取得坪冲林场的经营权时,林木已由前任经营者凭砍伐证进行了砍伐,山场仅剩下杂草和极少数疏残林木。为了尽快种上尾叶桉,被告人叶某等人准备清山造林,并告知了当地林业站和林业资源站,但为了避免炼山发生安全事故,应分片进行。被告人叶某为此向县林业局打了10余份分片清山报告便开始清山。现行的法律并无对清山行为需办理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而且清山行为是将林地上的杂草和疏残林木通通清理焚烧,这与一般滥伐林木的行为有着明显区别,并且同一林地无需重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必要,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且要严格按照采伐证规定的时间、范围、树种、砍伐方式等进行砍伐。而被告人叶某等人在没有取得任何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匆忙组织民工上山清山伐木,砍伐了大量林木,数量已达到滥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
尽管坪冲林场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曾把林木发包给他人砍伐过,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组织民工清山造林范围内,尚有大量根径6至36厘米的林木被无证砍伐。
被告人叶某曾向县林业局打了10余份报告,可以认为他知道砍伐林木要得到林业部门的批准,其主观上明知要办理采伐证才可以砍伐林木,客观上实施了无证砍伐林木的行为,数量巨大,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判决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刘某等人违反国家森林法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叶某、刘某等人作出了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