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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能否作为判决保险理赔的依据
作者:邓进超  发布时间:2010-12-27 12:41:1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29日22时,雷某不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载吴某的桂J5B2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昭平县马江往北陀方向行驶至县道河口至马江线6Km 900m处时,车辆碰撞到路边上的行人林某(林发某之子)和林某某,造成行人林某受重伤送医院途中死亡、当事人雷某、行人林某不同程度受伤、桂J5B2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林某和林某某无事故责任。2009年5月4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林发某夫妇与雷某就林某的死亡达成调解协议,由雷某分期给付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4000元。后因雷某未能如期给付赔偿款,原告林某一纸诉状将雷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诉上法庭。

[诉辩意见]

原告林发某诉称:被告雷某无证驾驶桂二轮摩托车造成林浩重伤死亡,依交警部门的认定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雷某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所调解的赔偿数额是在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基础上经过双方退让得出来的,并未违反有关规定。肇事的摩托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昭平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昭平营销部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林某死亡发生的的经济损失,对超出部分的损失才按事故责任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协议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国家《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醉酒驾车的,除了依法垫付抢救费用外,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故对本案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裁判结果]

昭平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林发某夫妇交通事故赔偿款84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上诉过程中依照一审判决向原告作出了理赔。

[评析]

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醉酒驾车的,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赔付责任问题,在区内三级法院审判实践已达成共识,无重复之必要。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与被告雷某之间达成的84000元赔偿协议,是否可作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依据?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某之间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虽是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与被告雷某之间是合法有效的。但在调解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调解的程序存在缺陷,所以并不能当然对被告保险公司有约束力。所以该协议只对原当事人有效,法院不能籍此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某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其前提是调解协议必须合法。如果在协议中存在被保险人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等非法行为,保险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可以在理赔时提出异议。本案中,原告与雷某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关于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理赔款,依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死亡补偿金计算为73800元,丧葬费计算12828元,两项合计86628元,尚不计算应得的精神抚慰金,已超过请求的84000元。以上三项,是法定的必赔项目,保险公司在不超过保险范围内应当赔付。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超过保险范围,对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可以以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不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当事人达成的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如果不超过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的,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邓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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