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常有当事人以土地、山林受侵权为由,向法院诉请对方予以赔偿损失的案件。这类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又往往主张涉诉的土地、山林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导致诉讼性质的转换。在这种情况下,如不加以注意极易产生裁决上的错误。以下案为例:
原告潘某诉称:1982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北一生产队将鸡儿岭上约20亩茶树林分给原告经营管理。1988年封山育林时,飞播的湿地松在山林上成长,此后原告逐步放弃了对茶树的管理,专营湿地松。2007年当湿地松成材时,原告发现被告张某私下将山林的湿地松发包给第三人何某采割松脂。原告潘某认为,被告张某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向第三人何某收取的两年“山根款”15000元。
被告张某辩驳主张:张某将诉争的湿地松发包给第三人何某采割松脂是事实。但该山林是1982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北二生产队分给张某经营的。张某将自己的山林发包给他人采脂,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的处理上,有的法官径直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出了民事判决。其实,该审判忽略了一个核心问题,即行政先置程度,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导致错案的产生。
行政先置是指某些民事行为需经行政处理后,才能提起诉讼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两条明确了土地权属或林权不明的,首先由人民政府处理。
需要明确的是,《森林法》和《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行政先置程序并不与《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相冲突。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基于本条规定,有的同志认为由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造成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件受理条件认识的混乱,这也是有的同志认为应对本案径行判决的法律依据之一。其实不然,农村土地承包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流转方式的纠纷,法院依法是可以直接受理的。它的原因在于,这些案件中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是明确的,不存在争议。即所承包、流转的土地,其所有权、使用权属于集体(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虽然承包权也是使用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它是细化了的使用权。首先在主体上,“承包”的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他的人员不能称之为“承包”,只能是其他流转方式的主体。其次,承包是一种要式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他的流转过程中,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要经过集体经济组织的确认或备案。所以,在土地承包或流转中,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权利主体能确定土使用权的归属。这是《土土承包法》规定不需先行经行政处理的立法本意。三大纠纷中,林权是一种特殊的权益,它不依附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林权和地权是可以分离的,地权不能确定林权。因此林权纠纷必需经过行政先置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应作如下处理:首先应查明诉争的林权、土地权属是否经过行政确权,如果经过确权,则可作出相应判决;如未经确权,则应以未经行政先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