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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工作类型看民工工资保障制度的适用
作者:邓进超  发布时间:2010-09-03 15:54:5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某方公司与被告周某于2008115日签订《造林承包合同》,约定由周某(乙方)向某方公司(甲方)承包造林作业。还约定乙方组织雇工进场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作业;甲方付清乙方的造林款后,乙方必须及时与民工结算工资,若乙方拖欠民工工资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周某于2009年上半年邀请原告马某组织了三十名民工,到被告某方公司的林场十三林班被告周某承包的林地进行造林工作,造林完成了经验收合格后,两被告于2009822日进行造林工程结算尚应支付给周某造林款人民币124693元,被告某方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通知了原告马某。被告周某当日写了收据一份给被告某方公司收执,并注明造林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完毕。2009823日,被告周某书写一份欠条给原告马某收执,写明周某欠总工钱92000元。之后,被告周某便不知去向。原告马某于2009101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民工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争议焦点]

原告马某诉称:2008115日,被告周某用假身份证与被告某方公司签订《造林承包合同》,某方公司委托周某组织雇工进行造林工作。原告应被告周某雇请到被告某方公司林场元十三林班进行造林工作,原告于2009年上半年组织了几十民工如期完成了任务,被告尚欠原告民工款9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完成造林工作,理应得到报酬,某方公司没有向民工支付工资,而是将款项打进周某的银行帐户,现周某已携款逃跑,雇主某方公司是有过错的,请求判令被告某方公司支付原告民工款92000元,被告周某与被告某方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某方公司答辩称:某方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任何委托造林合同,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民工款。某方公司于2008115日与周某签订《承包造林合同》,其使用假身份证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合同约定的造林作业完成后双方已结算,某方公司按规定付清款项。为了原告利益不受损害,某方公司在与周某结算付款时还电话通知原告到场,至于之后原告得不到工钱应与某方公司无关。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原告及被告某安公司对被告周某尚欠原告民工款92000元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安公司未直接向原告支付民工款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等民工系被告周某雇请,其与被告某方公司并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某方公司与周某签订《承包造林合同》,周某使用假身份证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某方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造林作业完成后与周某结算,某方公司已按合同规定付清造林款项。而且某方公司在与周某结算付款时还电话通知原告到场,也尽到了自已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某方公司支付民工款92000元并与被告周某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欠原告的民工款92000元,已由被告周某立下欠条,应由被告周某负责付清。遂判决:1、被告周某支付民工款92000元给原告马某;2、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折]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首先,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在这个问题上,原告马某并无其他意见,其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其次,被告周某与被告某安公司之间基于《承包造林合同》的约定及表现出来的实际行为,两者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第三,原告周某与被告某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马某亦不认为与被告某安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起诉被告某安公司的理由是,被告某安公司未直接支付民工工资,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工资损失有过错,据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原告认为与被告某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那么本案首先应解决的是劳动争议纠纷,先经劳动部门先置处理,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雇佣合同是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在雇佣合同中,雇佣人与受雇佣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其行为受雇主的意志支配与约束。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且需要把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到工作成果中去。两者虽是合同关系,但雇合同更注重人身关系,而承揽合同对人身的要求并不大。

三、本案不适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某安公司未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制度,最终致使农民工的工资得不到保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525日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节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06327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确定对建设单位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因此这种意见认为,依照《建筑法》,某安公司应当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按照《通知》第4条之规定,某安公司将造林工作发包给周某时,即应当承担民工的责任。《建筑法》规定的开发商拖欠工程款的,由开发商与承包商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民工工资保证制度。1、依照《建筑法》及《关于确立劳动节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适用的是“建筑业”或“矿山行业”。《通知》第4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的界定,仅是指建筑业和矿山业,不宜作扩大解释。法律之所以将这两种行业进行特别规范的原因,在于这两种行业吸收了大量的民工,工作的本身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在生产上有较高的技术要求(这是要求承包者需具资质的原因)。所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15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50号)专项针对建筑行为作出的规定。本案民工从事的系造林工作,与建筑领域民工从事的建筑工作有所不同。建筑领域矿山业以外发生的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建筑法》的规定,由开发商(发包方)与承包商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呢?对农村中并不少见的农业、林业生产开发经营活动,国家有关部门尚未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法无明文规定或无授权时,不得参照适用其他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2、实行民工工资保障制度,首先指用人单位与用工之间的直接关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规定的事项是,“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因此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前提。本案中,某安公司与原告马某并无合同关系,不能套用《意见》的规定。3、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是用人单位履行民工工资保证制度的另一法律要求。造林植树,法律并不规定需专门的资质要求,这是不等同于建筑业、矿山行业的。《通知》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是严格了行为的资质条件,以防建设单位不按法律、行业标准将重大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人身损害的发生。因为种树没有资质的限制,某安公司将造林作业承包给周某,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本案也不能适用《通知》第4条的规定。4、基于《承包造林合同》的约定及上述原因,某安公司只能将所有的费用向承包人周某结算支付。否则即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某安公司对民工工资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虽无法定义务,但某安公司在与周某结算承包款时,仍通知了马某等人到场。参照建筑行业的做法,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至于周某出示欠款92000元的欠条给马某执存后携款逃走,是否构成刑事责任,则不是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所能调整的范围。6本案中,原告就是承包方雇请的农民工,原告在完成造林的工作任务后,没有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因并不是发包方拖欠承包方的款项所致,而是承包方领到承包款后没有把民工应得部分付给民工。原告马某接受被告周某欠款的欠条后,两人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所欠的款项理应由被告周某偿还。被告某安公司并不需负连带责任。

 综上理由,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邓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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