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打猎走火致人伤亡 围猎者应否担责任
作者:邓进超  发布时间:2010-08-12 11:01:49 打印 字号: | |

打猎走火致人伤亡  围猎者应否担责任

 

 [案情]

2009626上午,贝某与杨某、吴某等七人各持一支火药枪一同到山上打野猪。刚到预定的可能有野猪筑巢的山上不久,即听到狗叫声,经验告诉围猎者山上有野猪出没。于是杨某将火药枪的击锤板开,随同的其他人便分散包抄追赶,对野猪形成合围之势。在追赶的过程中杨某摔跤导致其所持的火药枪走火,刚好击中不远处一同追赶猎物的贝某头部,致使贝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赔偿了受害人家属30000元。一同打猎的其他人拒不赔偿,认为是杨某的过错,其他人没有责任。

[案件的争议焦点]

受害人家属诉称,按照事前的约定,受害人与杨某等六人各持猎枪到预定地点打野猪。在狩猎过程中,杨某误枪当场把受害人打死。事故发生后,杨某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其他参与围猎者则掩盖事实进行开脱。受害人家属认为,在狩猎当中,其他围猎者与杨某都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共同致使受害人死亡,因此杨某等六人应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38660元。

致害者杨某认为,其愿意赔偿死者的损失,同时,死者对事故的发生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杨某的责任;另一方面,其他参与围猎的人同样存在过错,应共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其余五名围猎未提供答辩意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杨某需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吴某等五名围猎参与者对杨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昭平法院受理后认为,杨某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的危险而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在追赶野猪的过程中摔跤导致火药枪走火,击中贝学育头部,造成贝学育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吴某等五人虽然与死者贝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直接参与了打猎行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无过错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杨某赔偿受害人家属173681元,吴某等五人分别赔偿受害人4342.04元。判决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此案正在执行之中。

[法理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然而因案件的特殊性,又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传统的侵权行为责任理论认为,过错、损害、过错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责任理论的三个要件。本案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不一样的,其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也不相同。

一、  过错是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益和利益,并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其实质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责任确定责任的归属的依据。过失是一种过错形式,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缺少应具有的合理的谨慎。民事上的过失是指当事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不利结果的心理态度,在刑事上,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不论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主观上并不故意希望结果的发生。案件中,杨某在猎物可能出现时,即板开火药枪上的击锤,以备猎物出现时即时射击。杨某作为正常人,应当预见到火药枪的击锤板开后,可能会因外力作用、树枝勾拉等因素导致走火而对他人产生危险,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而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在追赶野猪的过程中摔跤、火药枪击锤受到顿挫自动击发走火,因此杨某在主观上符合过失的状态。所以,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杨某应对贝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二、  吴某等五人对贝某的死亡并无过错,承担的是公平责任。

作为参加围猎的吴某等五人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状态,其行为与死者贝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他人的行为,是无法预知的。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那么吴某等五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是公平责任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各方在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给予适当补偿。案件中,受害人贝某、参加围猎的吴某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存在过错。充其量其持枪打猎的行为构成违法,但仍与造成死亡无关,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吴某等五人不能依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依据本条,吴某等五人应当给予受害者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首先,吴某等七人上山打猎,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一是持有自制枪支,据有关机关的查证,打猎用的火药枪是当事人自制的,不具有合法的持有证明。二是猎杀野猪违法。野猪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非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猎杀。违法性与本案的伤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贝某的伤害是由围猎者七人共同行为共同造成。打猎是多人行为,如果缺少这些必要的合成因素,不能形成围猎,那么将不会有本案事件的发生。第三,吴某等人有共同和利益。围猎者有着共同的利益是要猎取野猪,虽然最终因故没有实现预期的利益,得并不影响共同利益的构成属性。贝某是因共同利益而遭受损害,所以预期的利益承受者应当进行补偿。

三、  受害人应当减轻其他人的赔偿。杨某枪支的走火,对其他人而言属于意外事件,是无法预料无法防范的。贝某本身也是共同行为的参与者,也有着共同的预期利益,那么应当与吴某等人一样,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无过错责任承担的是补偿性责任。因此法院判决杨某承担80?173681元的赔偿责任,吴某等五人共同承担10?21710元的赔偿责任,贝某自行承担10?21710元的责任。

来源:昭平法院
责任编辑:邓进超
友情链接